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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

时间:2011-05-11 12:4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04月10日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颁布单位】
  • 【发文字号】法释[2002]9号
  • 【颁布时间】2002年04月10日
  • 【生效时间】2002年04月10日
  • 【全  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
             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9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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