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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1-05-11 12:1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注】 公通字〔1991〕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
      第十八条  对监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清除可供人犯行凶、脱逃、自杀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发现可疑或者破坏迹象必须立即调查,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使用人犯管理其他人犯。

    不准让人犯自由出入监室、掌管钥匙、管理财物和劳动工具,不准用人犯当炊事员。

    第二十条  看守所使用的械具为手铐、脚镣、警绳。

    警绳只能在追捕人犯或者对死刑犯执行死刑的时候使用。

    使用手铐、脚镣的时间,除死刑犯外,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时间的,须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

    人犯在戴手铐、脚镣期间,看守干警应当加强教育,在危险行为清除时,应当立即解除。

    手铐、脚镣的制式规格和使用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看守所遇有人犯骚乱或者外部人员包围看守所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领导人报告。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人犯,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人犯。

    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讯问室进行。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第二十四条  对于转送外地或者出所就医的人犯以及捕获的看守所逃犯,必须实行武装押解。

    押解任务由看守干警带领武警执行。押解工作应当根据被押解的人数和保证安全的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押解途中,必须提高警惕,严加看管,防止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意外情况。需要中途寄宿的,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由当地看守所协助羁押,不准被押解人犯住旅店。如果距离看守所太远,应当商请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兵组织协助并安排适当住处,确保安全。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五条  人犯给养费主要包括伙食、炊餐具、被服、卫生医疗、日用品、取暖、降温、押解、学习以及其他必需开支的项目的费用。

    人犯给养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财政厅、局根据物价等情况商定。

    第二十六条  人犯伙食要与干警食堂分开,单独设灶。应当在规定的标准内,力求调剂改善。食品要清洁卫生,开水要充分供给。伙食帐目每月结算一次。

    患病的人犯、外国籍人犯,可视情适当提高伙食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人犯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的人犯给养费和修缮费,必须全部转入看守所帐户,由看守所直接管理,严禁截留、挪用。使用经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开支,严格审批手续。除人犯伙食费以外,一次使用经费二百元以内的,由看守所所长批准;超过二百元的,由主管局、处长批准。

    看守所的行政和业务经费,按正常渠道列支。

    第二十九条  看守所对于人犯的日常生活要建立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看守所应当有供人犯沐浴的设施、设备。

    看守所应当依据季节变化和实际需要,规定人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的次数和时间。

    经常保持监室内外的清洁卫生,注意美化环境。每天打扫监室,定期消毒,并要做好人犯的夏季防暑降温、冬季防寒保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患病的人犯要及时治疗。人犯服药,看守干警要在场监视。发现人犯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住院治疗;如办案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时,依照规定办理。

    人犯患病出现死亡危险时,要边积极抢救边告知办案机关。

    人犯需要住院治疗的,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并派看守干警值班看管,严防发生人犯脱逃、自杀等意外情况。不准使用人犯或者雇人看护住院的病犯。

    第三十二条  人犯自伤、自残的,不准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后果由人犯自己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犯死亡,应当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的,还应经过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报办案机关。

    人犯死亡后,由看守所通知人犯的近亲属领回尸体火化;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拒绝领回的,由看守所予以火化。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三十四条  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

    人犯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的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人犯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与外界通信,均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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