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法规 > 刑事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1-05-11 12:1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注】 公通字〔1991〕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
   

          第十章  出  所

    第五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时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一)拘留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通知立即释放的;

    (二)逮捕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通知释放的;

    (三)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

    (四)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通知释放的;

    (五)看守所监管的已决犯服刑期满的。

    第五十三条  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移送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执行缓刑的、判处管制的、转送外地审查的、临时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别依照规定,办理出所手续,并应将人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第五十四条  看守所在被羁押人出所的时候,要进行出所登记,在《收押人犯登记表》里写明出所凭证、时间和所去地点。

    被羁押人出所时,当面点清发还代为保存的财物,由本人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上签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

    第五十五条  对出所的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防止给其他在押人犯带出信件和物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看守所对监管的已决犯,有关警戒、生活、卫生、会见、通信、教育、劳动、奖惩、、、刑满释放等事宜,参照劳动改造机关的制度和规定执行。

   

    看守所的已决犯需要出所劳动或者就医的,由看守干警管理、武警担负押解和警戒。已决犯因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

    第五十八条  人犯和已决犯劳动生产的收入由看守所掌握,主要用于购置已决犯和未决犯劳动生产用品、生活补助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看守所的新建、迁建,列入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计委投资。新建和迁建看守所的所址,由主管公安机关和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共同商定,但不应远于城镇、郊区结合部。

    看守所的翻建和扩建等的修缮经费,应当编报预算,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外围墙外五米以内为警戒区,禁止建筑房屋和种植树木。

    新建、迁建、翻建和扩建的看守所,应当将建筑总体设计方案和标准,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报送本部(局)公安局批准。

    第六十条  看守所的装备,包括车辆、通讯器材、武器、报警装置、械具、照相器材、监控设施等,列入公安机关装备系列。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看守干警”,是指看守所全体干部。

    第六十二条  看守所的监规和管理文书表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