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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11-05-11 12:1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注】 公通字〔1991〕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
      第三十六条  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人犯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案情重大和当日无法返所的人犯不准探视。

    探视的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押解和监视,并不得在所外过夜。

    第三十七条  人犯近亲属送给或者寄给人犯的日用品和学习书刊,经检查,看守所同意收留的要详细登记,办好手续后交给人犯;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人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支付;对于不许收留的物品,当场或登记后予以退回。

    第三十八条  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

    律师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须持有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和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其他辩护人请求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需持有人民法院专用介绍信。

    律师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必须在看守所里会见人犯。看守所应当给予方便,并进行戒护,保证安全。会见结束后,应当将人犯交由值班看守干警收监。

 

          第七章  教育人犯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教育人犯的制度,做好人犯的教育转化工作。

    对人犯的教育,应当因人施教,以理服人,体现政策。

    对女性人犯的谈话教育,由女干警或者二名以上干警进行。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人犯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重点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遵守监规的教育,促使人犯遵守监规,如实讲清问题,积极检举揭发监内外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人犯教育,可以采取集体训话、个别谈话、配合办案机关召开从宽从严处理犯罪分子的大会、动员人犯亲友规劝、选择人犯或者被释放的人员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

    看守所应当组织人犯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进行时事、政策、法制教育,活跃生活。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促进人犯的思想改造,增强人犯体质,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侦查、起诉、审判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在所内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第四十四条  组织人犯劳动,必须量力而行,患病的人犯、死刑犯不得参加。

    严禁私自使用人犯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活。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

    (一)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的;

    (二)自觉维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的;

    (三)爱护公物表现突出的。

    对人犯的表扬,由看守干警决定;对人犯的物质奖励,由看守所所长批准。物质奖励只限于生活日用品、书籍和笔记本。

    第四十六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的;

    (二)劝阻人犯行凶、逃跑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犯监规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悔改的;

    (三)不服监管,经查确属无理取闹的;

    (四)故意损坏公物的;

    (五)欺侮、凌辱其他人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七)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进行违法犯罪的;

    (八)逃跑或者组织逃跑的;

    (九)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人犯的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看守干警决定并报告看守所所长后执行。给予禁闭处分的,由看守干警提出,看守所所长决定。

    人犯在羁押期间重新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看守所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禁闭的人犯,应当关在专设监房反省。禁闭期限一般为一至十天,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九章  财物保管

    第四十九条  看守所对人犯带入所内以及后来寄送的财物,需要代为保管的,应当当面点清,详细登记。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时,应当把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征和牌号写清楚,并由人犯签名捺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人犯收执,一份连同财物一起保存。

    人犯在羁押期间确实需要使用其被保管的财物的,应当经过看守所所长批准。人犯领取财物时,应当出具字据。

    第五十条  对人犯的财物要指定专人妥为保管,存放专用库房。除不可抗力外,代管的财物如有损坏、丢失,应当照价赔偿。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交由人犯家属领回或者由办案机关酌情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脱逃人犯的财物,应当暂时保管。一年后人犯未捕获归案的,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对死亡人犯或者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财物,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家属领取,路远无法领取的也可代为寄去。如无家属,或者在一年内无法通知和寄送以及通知后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上缴财物的收据,要归入人犯档案保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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