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的犯罪性质定罪。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年0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8日 中央法规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年0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8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