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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时间:2011-05-11 12:3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
    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重大)等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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