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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时间:2011-05-11 12:3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释[20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释[20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会议通过 法释[2000]29号)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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