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不是简单重复一审法庭陈述事实的做法,而是针对有疑问、有异议且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证据,进行质证、交叉询问,确保对适用死刑有决定性作用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考虑二审“把关”作用的基础上,《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三种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必须出庭的情形: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而且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被害人应当出庭;合议庭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第三种情形一般是指除前两种情形以外,合议庭认为相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的情形,如被告人提出有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侦查人员,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需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鉴定人,也应当出庭作证等。强化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高死刑二审案件的质量,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要加强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和侦查人员的人身保护,落实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补偿措施。
四、关于开庭程序和法庭调查的重点
为突出二审开庭审理的重点,处理好开庭审理程序繁与简的关系,《规定》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但在开庭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围绕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争议的问题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进行。
合议庭宣布开庭后,可以宣读原审判决书,也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和判决主文等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法庭调查时,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人员先宣读抗诉书;对于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的证据等。法庭调查部分同时规定一些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的内容,体现开庭审理和书面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如:对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应当进行审查,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对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但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对被告人所犯数罪中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事实清楚且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在法庭调查阶段,突出重点,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适当简化一些开庭程序,例如,规定了开庭审理时,对共同犯罪中没有提出上诉的原审被告人、没有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开庭前表示不需要进行讯问和质证的,可以不再一一传唤到庭。在举证、质证之前,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表示对第一审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合议庭可以仅对新证据展开调查等等。
五、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
为确保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规定》对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也进行了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阶段就应当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人。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复印相关材料提供便利条件。开庭审理时,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要写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写明对上述意见是否采纳及理由。
《规定》还对一审、二审法院,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案卷、证据和相关材料的移送进行了规定,以确保死刑案件办理程序在各个环节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