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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11-05-11 12:3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最高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于2月27日公布,自2月28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处理死刑复
    4.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引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条款不准确、规范的,如漏引或者错引条款,纠正后应当以裁定核准死刑。

  5.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均不完全准确、规范,但不影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根据具体情形并参照以上做法,确定使用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

  (三)按照《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对一人犯两个以上死罪或者一案中判处两人以上死刑的案件,部分核准、部分改判的,应当使用判决。

  这样,在《规定》第一条中就有必要保留使用“判决”的形式。论证中,有意见认为,第一条不能包容第六条、第七条,建议增加一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特殊案件中可以改判的规定。我们认为,第六条和第七条的部分改判都是以核准死刑为前提的,不存在全案改判的做法,按照第六条改判后仍然是核准被告人死刑,按照第七条改判部分被告人后仍然要核准其他被告人死刑,故完全可以把第六条和第七条视为第一条中的“核准判决”的特别或者特殊情形。

  四、对不予核准死刑案件的重新审判

  不核准死刑的结果是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导致不核准死刑的原因可能出在一审,也可能出在二审,结合以往的审判实践,《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体上,一审有问题的,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审有问题的,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一审、二审都有问题的,根据具体情形发回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重审。为节约司法资源,对于一审也有问题,但可能由二审法院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鉴于发回重审情形的复杂性,高级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分别情形处理。

  (一)对于原为或者抗诉的二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发回原因决定自行审理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1.对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已无法查清或者证据无法补充的,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改判。其中,证据不足以证明指控犯罪成立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可以通过二审开庭补充证据、查清事实的,则应当开庭审理。如果认为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2.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改判。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可以由原合议庭审理并直接改判,无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也无需重新开庭审理。

  3.依照《规定》第九条,对于因二审审判程序违法不核准死刑的案件,且这种违法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纠正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如果不经开庭也能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依照《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于原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规定源于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所谓提审,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是指上级法院对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作出的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于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核准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提审,按照二审程序直接改判;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判。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论罪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没有补充必要的事实、证据以证明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以往的审判实践,高级人民法院均不再判处被告人死刑。

  五、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案件的裁判方式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仍适用原相关司法解释,不适用本《规定》,即仍可以作出核准、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等裁判。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增加一条,对此加以明确。我们认为,广义的死刑虽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独立的刑种。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技术看,除特别明示外,所说的“死刑”均仅指死刑立即执行,不包括死缓。故《规定》同以往制定的其他司法解释一样,也采用了这种表达技术,不再明示本《规定》不适用于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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