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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11-05-11 12:3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2号 各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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