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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再理”辨析

时间:2015-07-07 17:2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提 要】: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驳回的,申请人基于同样事由以该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依据,对该诉请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仍应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来予以审查和受理。 【案 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
  

 

【提 要】: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驳回的,申请人基于同样事由以该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为依据,对该诉请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仍应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来予以审查和受理。

【案 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汽贸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金进(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进公司”)

1997年,金进公司与汽贸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同)组建上海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服公司”),其中,金进公司应投资2,400万元,汽贸公司应投资600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在金进公司、汽贸公司没有投资的情况下,出具了汽服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虚假验资报告。汽服公司据此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1年,黄浦法院另案判决,汽服公司归还华夏银行借款464万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黄执字第3170号。2001年11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黄浦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2001年12月,因汽服公司未清偿所欠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川沙支行的借款,上海市一中院作出(2001)沪一中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裁定汽贸公司在其对汽服公司不实出资60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并于2002年7月26日从汽贸公司账户内强制划款600万元。

此后,华夏银行向黄浦法院申请追加汽贸公司为(2001)黄执字第317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2年1月,黄浦法院审查认为:汽贸公司作为汽服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已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了出资义务,申请人华夏银行要求其对另一发起人股东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遂裁定驳回申请。

2012年2月,华夏银行向崇明法院起诉称:其债权经黄浦法院判决确权后,汽服公司至今仍有本金4,051,590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金进公司应在其不实出资范围内对汽服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汽贸公司应对金进公司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金进公司补充赔偿其剩余欠款;汽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夏银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华夏银行曾就本案请求内容在执行程序中向黄浦法院提出过追加汽贸公司的申请且被裁定驳回,但并不妨碍其行使诉讼权利。据此判决:1、金进公司在其未出资的2,400万元内赔偿华夏银行本金4,051,59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2、汽贸公司在金进公司未出资的2,400万元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金进公司予以追偿;4、对华夏银行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汽贸公司以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为由向我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夏银行诉请。

我院二审审理认为,华夏银行曾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黄浦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汽贸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汽贸公司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黄浦法院依法听证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上述执行裁定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华夏银行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华夏银行其余诉请。判决生效后,华夏银行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指令我院再审。

我院再审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基于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经过诉讼审理和裁判之后,当事人再次请求法院审理的,法院不再审理裁判。本案尽管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对是否追加汽贸公司为被执行人进行了审查,但其申请主体、审查范围等均不能等同或替代审判程序。华夏银行要求追加汽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不应认为本案华夏银行诉请已经法院实体审查,故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案件。再审判决:一、撤销(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评 析】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请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实体处理应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件经执行追加程序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请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裁判的,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否再次审理。

一、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概述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指一个诉权或请求权的行使都会消耗其对应的诉讼系属,且不允许二次系属的存在,故同一诉权或请求权若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程序,其诉讼系属即宣之告罄。其中,诉讼系属是指因诉的提起,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我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及实践虽然起步较晚,但亦有相关规定与著述。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指导亦指出:“已被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由于其已经产生了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既判力,除审判监督程序外,任何人、任何组织无权以任何形式将其改变,当事人如果不服旧事(即前案)中已生效的判决,可以通过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适用条件

“一事不再理”原则有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司法权威之功效,但应严格明确其适用条件,以防止滥用原则造成侵害当事人诉权。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一事”与“再理”两方面条件。

“一事”为实质“一事”,即“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诉讼标的”。一般认为其具体包括:一是诉讼请求一致;二是争议事项一致(事实与理由一致);三是当事人一致(但原被告数量增减、第三人变化等情况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四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致。

“再理”指再次受理(或审理),即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程序处理后再次起诉要求审理。“不再理”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判断是否构成“再理”,必须审查“前诉”是否经过完整的诉讼程序且进行了实体处理。某些只对程序性问题或仅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表面审查的情况,并不构成实质性审理。

二、执行追加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比较

本案中,华夏银行向崇明法院起诉前,曾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黄浦法院申请追加汽贸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汽贸公司对金进公司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黄浦法院依法听证审查后裁定驳回华夏银行申请。上述申请审查程序即属执行追加程序。

执行追加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基于法定事由将与被执行人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判决义务的制度。执行追加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如两者均为依告诉(起诉或申请)处理,均适用举证责任制度,均需开庭审理,均需依法作出裁决等。但两者亦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同,主要有:

审查标准不同。“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执行机构对申请事项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机构对追加申请审查的重点在于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定追加事由”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作实质性审理。而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系依照相关民商事法律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为实质性审查。

程序规范不同。与执行追加程序相比,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更加规范、完整。如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可以提出反诉,对一审判决可以提出上诉,有完备的一、二审程序规范等,而执行追加程序则无此类规定。

审查结果不同。执行追加程序,不论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追加申请,审查结果均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而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凡经实体审理的案件,其审理结果一般以判决书的形式呈现。裁定书一般针对程序事项所作而判决书一般针对实体事项所作,故上述差别亦能反映两种程序在审查标准上的区别。

三、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范畴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一事”与“再理”两方面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华夏银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与提起民事诉讼时,前后两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然在表述形式上略有不同,但究其实质,仍属“同一当事人”与“同一诉讼标的”之范畴,因此,华夏银行再次起诉确实符合“一事”之条件。但如前所述,由于执行追加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其并非真正实质性“审理”,不符合“再理”之情形,故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此外,在判断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应注意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理论与实践中均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审判实务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在理解该法律规定时,不能片面理解法条的表面意思,而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涵规范其适用的前提和条件,即应为:对“经过完整诉讼程序实体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值得一提的是,就实体而言,本案判决与黄浦法院执行追加裁定的结果截然不同。这是由于,在民事强制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权益,提高执行效率,但由于执行追加违背“当事人参与”的一般法律原则(即直接裁定未经审判的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追加的事由必须符合法律明文规定(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仅针对“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准予追加,并未规定股东对另一发起人股东的不实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执行中裁定驳回华夏银行追加申请,与本案判决结果不仅不矛盾,反而体现了执行追加程序的程序性审查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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