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份,杨某伙同杨某某、杨某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利用夜间时间先后到青州原朱良镇郭家庄、西良孟村,盗割正在使用中浇地的动力线2千余米,后经鉴定被盗动力线价值共计8千余元。当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完)
2010年8月份,杨某伙同杨某某、杨某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利用夜间时间先后到青州原朱良镇郭家庄、西良孟村,盗割正在使用中浇地的动力线2千余米,后经鉴定被盗动力线价值共计8千余元。当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