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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刑事和解主体不应是司法机关

时间:2012-09-25 13:42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9月22日在苏州昆山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论坛上,公安部法制局处长锁正杰在主题演讲时指出,刑事和解不是定罪量刑决定因素,也不是公安机关结案的条件,主体是当事人不是司法机关。 锁正杰介绍,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一次接触到恢复性司法,到将
  

 

       9月22日在苏州昆山举行的“刑事和解制度”论坛上,公安部法制局处长锁正杰在主题演讲时指出,刑事和解不是定罪量刑决定因素,也不是公安机关结案的条件,主体是当事人不是司法机关。

  锁正杰介绍,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一次接触到“恢复性司法”,到将刑事和解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不到10年时间,无论是实务部门还是理论研究,刑事和解日益受到社会各界密切关注,也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传统的执法理念、执法行为方式和执法机制、执法监督工作的创新。

  锁正杰认为,必须把握好三大问题。一是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程序的定位。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归到特别程序里,它不是一个基本的程序,而是依附于基本程序的特别程序。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特别条件的,才能在适用基本程序基础上适用和解程序。其中要重点把握的是,刑事和解的主体,并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当事人,是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启动程序。尤其应当重视的是,刑事和解的结果,不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也不是刑事案件结案的条件,而是从宽处理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本来在罪与非罪把握不明确的纠纷,如何适用,还值得探讨。

  二是,怎么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从法律规定看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将案件侦查清楚,是和解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制定和解协议书,落实从宽处理工作。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虽然我们国家推行“诉辩交易”还没有成熟基础,但通过认罪从宽,可以把案件侦查工作推进一步,无疑可以加快办案进度,节约司法资源。

  三是,怎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在执法告知制度中,不仅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在办案过程中告诉他,还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告诉他可以和解的权利义务。同时,要严格把握,不能在受到威胁、强迫情况下和解,要依法制止、处理这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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