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任上海某餐饮公司项目经理的黄川,被公司以不服从调动、旷工3日为由辞退。面对需支付黄川工资、通讯费、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近10万元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该餐饮公司起诉至法院。日前,静安区法院判决由该餐饮公司支付黄川工资、通讯费及带薪年休假折薪计8600元。
【案情回放】
黄川与所在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双方约定黄川任公司项目卖场的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上海,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决定调黄川到公司的关联单位工作,在做出工作调动决定之前,双方将协商决定等。2010年1月起,黄川月薪调整为5000元。
去年9月25日,餐饮公司发出《调动通知》,将黄川岗位从采购部副经理调至中央工厂任厂长(筹备)一职,相关原待遇不变,需3天内完成工作交接。10月8日,餐饮公司以黄川在确认收到工作调动通知后未按原约定正常交接,也未正常出勤为由,将其解聘。
黄川不服,申请了劳动仲裁,这才引出餐饮公司、黄川均不服裁决打官司的这一幕。餐饮公司起诉称,自己的做法没有违法,认为黄川确实存在旷工行为。而黄川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调动工作需要协商,但实际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他曾明确表示不接受工作调动,声称不存在有接到通知后的故意旷工的行为,诉称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还提出33万余元各类赔偿。
【以案说法】
餐饮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
法官认为,餐饮公司对黄川做出调动性质的认定,而从调动通告看,仅将黄川从采购部调至中央工厂任厂长(筹备),工作地点未离开上海且该工厂仍属餐饮公司下属部门之一,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只要工作调整具有合理性,黄川应予以遵守。通告中虽岗位发生变化,但职务、薪酬却未降。黄川拒绝履行显属不当,餐饮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解除与黄川的劳动关系属合法。
公司是否该支付工资及补偿金?
法官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黄川在9月27日参加了询价会,其余时间未上班。作为用人单位,首先应通知黄川上班,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黄川有旷工情形。据此,餐饮公司应支付黄川上述期间内的工资。此外,法院认为对黄川手机费和交通费问题,鉴于黄川实际工作至10月8日,那么餐饮公司应支付黄川9月份、10月份的手机费及交通费。而黄川主张的加班工资及25%补偿金,从餐饮公司出具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反映,对黄川实行非标准工时制,无法证明黄川有加班事实存在。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