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一审被判死刑的弟弟减轻罪行,二审期间,王建辉不惜铤而走险,在两双白色袜子上,书写严重影响弟弟案件刑事诉讼正常审查程序且有串供内容的文字,自行或通过他人将上述袜子夹带在生活用品包裹内邮寄给弟弟,结果先后被看守所民警查获。近日,青浦区法院最终认定王建辉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决其有期徒刑3年。
【案件回放】
2010年12月20日,王建华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被上海市二中院判处死刑,后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王建辉没有一天不在为减轻弟弟的刑罚四处奔波。后王建辉寻思可以将有关减轻弟弟刑罚的伪供写于袜内与其他用品混杂在一起邮寄给弟弟,便决定冒险一试。
2011年2月19日,王建辉在一双白色ANTA牌运动袜内部书写与弟弟案情有关的文字,大体内容是指使弟弟王建华作伪证说明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亦有过错,并且要咬住绝无杀人动机,之后将包裹寄出。2011年2月23日,该包裹被看守所民警查获。同年3月16日,王建辉故伎重施。在一双NBA白色袜子上书写伪供,指使弟弟否认在故意杀人案中指使他人杀害被害人,同时指使弟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之后将袜子偷偷混在弟媳为弟弟准备的生活用品中,毫不知情的弟媳将该包裹邮寄。9天之后,看守所民警将该包裹查获。
经查,王建辉曾于2009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一年半有期徒刑,故公安调取了王建辉在看守所档案资料中存留的一份《检查书》。经笔记鉴定,查获的两双白色袜子内部的字迹与《检查书》中的字迹均出自王建辉之手。
庭审中,王建辉的辩护人认为,王建辉的犯罪手段一般,没有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故不属于情节严重。
【以案说法】
青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王建辉的作案手段一般,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从其指使的对象来看,系被一审判处死刑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涉及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另从指使的内容反映,主要涉及以下三项内容:第一,指使王建华虚假供述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的事实;第二,指使王建华对一审法院确认其指使他人杀人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第三,指使王建华检举他人犯罪,上述内容足以影响对王建华的定罪量刑。从犯罪次数来看,一个月内先后两次指使弟弟作虚假供述,由于监管人员发现才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综上,被告人王建辉在明知王建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一案已进入二审程序,为减轻王建华的罪责,一个月内两次指使王建华作虚假供述已严重影响到王建华案二审的正常诉讼活动,故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法词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