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律师协会联合举办了“2012年证券市场法制完善与风险防范问题研讨会”,现将会议主要讨论内容进行简述。
证券法实施六年来的基本情况
上海一中院副院长宋学东指出,据统计,修订后的证券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以来,证券民商事案结案类型以侵权类案件为主,主要包括虚假陈述赔偿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权证交易纠纷、国债回购纠纷等。就证券类案件法律适用方面,在上海一中院审结的132件案件中,仅49件在判决书中明确引用证券法,涉及条文主要有第2条(证券衍生产品)、第69条(虚假陈述)、第79条(禁止证券欺诈)、第102、118条(交易所法律地位和职能)、第155、157条(登记结算机构法律地位和职能)等,占证券法全部条款的3%。
证券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1.条文偏重行政监管,民事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陆毅律师指出,现行证券法主要侧重证券业务监管,带有较浓的行政色彩。广大遭受证券欺诈行为侵害的投资者的民事权利尚难得到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总共48条,仅两条涉及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涉及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和欺诈客户的民事赔偿责任条款过于原则。上海一中院法官单素华认为,由于我国目前证券公司破产法律框架不完善,对行政清算组的甄别结论的审查尚处于权力“真空”状态,投资者既无法通过有效的行政途径提出异议,又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
2.诉讼机制有待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单一 研讨会上,有法官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尚不完善,实践中仍主要采用普通的共同诉讼模式,增加了司法成本。另外,证券案件仲裁机制和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尚未建立,证券纠纷主要依靠诉讼方式解决,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3.业务规则和交易习惯可否作为裁判依据仍有争议 研讨会上,有学者指出,证券交易专业性强,现行证券法难以满足具体证券业务尤其是证券创新业务的需要。在证券案件中,由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的法律效力备受争议,审判实践对这些业务规则的审查标准和尺度把握不一。此外,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交易习惯。对于这些交易习惯的种类、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协调情况等,目前还缺乏系统的研究。能否直接适用交易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在认识上尚难以统一。
相关建议
1.完善证券法及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研讨会上,有专家建议增加证券法中民事赔偿规定的篇幅,将证券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予以规范。细化证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过错原则适用及赔偿金额的基本计算方法,并适度扩大民事赔偿主体范围。上海一中院法官单素华认为,应根据新的企业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授权性条款的规定,尽快制定与破产法相配套的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突出对客户权益的法律保障。同时完善界定正常经济类客户的标准,并加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债权甄别过程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客户投资者对债权甄别的异议权并提供必要的司法保障。
2.强化证券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 上海证监局法制处干云峰提出,应完善证券交易规则,细化证券从业机构履行诚信义务、告知义务、提醒义务及守密义务的具体标准。进一步厘清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的界限,明确交易所的地位和职责,依法设计自律监管的方式方法,避免在组织和监管市场时权力错位和监管不当。行政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通过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平台等措施,打击各类非法证券活动。
3.建立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光大证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助理王秀芳建议探索建立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她提出:在调解员的筛选标准方面,应聘任具有证券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财务人才、行业专家作为专业证券纠纷调解员。同时,调解中心作为独立第三方主体,应通过纠纷调解热线电话、邮箱等多种方式,主动了解询问纠纷双方的调解请求,积极介入证券纠纷处理,做到“凡诉必立、开门立案”。
4.重视证券投资者教育,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上海市法学会吴弘教授建议,监管部门应担负起宣传者的角色,充分利用媒体、网络、微博等工具,扩大风险教育的普及面。在销售具体证券产品时,证券公司应充分提示风险,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和风险测试,提示低收入者和以退休金为生的群体不宜进行风险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