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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妨碍法院案件审理

时间:2019-04-25 16:46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在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伪造证据,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四川绵阳某酒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分别处以罚款50万元、10万元。 成都中院在审理四川宜宾某集团公司诉四川绵阳某酒业公司、胡某等侵害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在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伪造证据,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四川绵阳某酒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分别处以罚款50万元、10万元。
 
  成都中院在审理四川宜宾某集团公司诉四川绵阳某酒业公司、胡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绵阳某酒业公司、胡某主张对一品牌酒的包装、装潢享有在先使用权,并举出盖有绵阳市某县工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1997)户外广登字第某号糖酒会宣传单、(1998)、(2004)、(2006)户外广登字第某号、某号、某号样稿及盖有贵州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的贴牌加工协议(落款时间为1998年7月16日)及备案通知(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29日)加以证明。上述分别形成于1998年、2004年的贴牌加工协议、广告样稿,包装盒装潢图样上均印制有“1389045XXXX”的手机号码。
 
  同时,成都中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核实,1389045号段正式启用时间是2004年6月24日,“1389045XXXX”号码开通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登记机主是被告胡某。
 
  综上,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绵阳某酒业公司、胡某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其中1998年、2004年户外广告样稿以及1998年的贴牌加工协议及备案通知能够确定均为伪造的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绵阳某酒业公司、胡某伪造证据数量较多,且贯穿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一审等期间,情节较恶劣,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工作,遂依法作出上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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