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独立的基础
要求审判独立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司法职能的中立性。要保持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地位,就要保证其不受干扰。二是政治权力的对抗性。无论从历史角度还是从世界范围考察,政治权力的运转总是充满争端、冲突、变革甚至革命。在和平时期,不同政治利益集团之间也存在公开或不公开的利益分配冲突。尽管这些冲突不可避免,但执政者与非执政者会寻求各种手段调节冲突、解决矛盾,从而实现政治稳定、社会发展,也维护自己的政治利益。司法,便是政治家们选定的“泄洪渠道”。政治家们在对待司法地位的态度方面发挥了高度的政治智慧:不论是经济、社会中的矛盾,还是具有一定法律性质的政治冲突,与其由自己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自行处置,倒不如交给一个与各派互不相干的、中立的、不受干扰的独立的机构裁决。这是因为,自己在位、自己裁决、自己得益,但别人执政时会反其道而行之。这样的结果非但无法得益,反而加剧政治纷争,不利于政治利益的实现。三是司法职能的专业性。司法机构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其职能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法律是人民意志通过立法机关成为的强制性规范,人人必须遵守。目前,世界各国逐渐培养了一个专司法律制定、适用、研究的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具有四个特点,即长期专门培训、排他性专门评价、诚信职业活动和自律性管理。司法职能的履行除了符合政治权力规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的专业性。当社会普遍承认司法活动和法律真正作为一个专业时,外界的干扰便难以介入。
可见,审判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只不过法官有幸成为这一要求的“载体”而已。因此,对于法官来说(这也是国家、社会、公众的要求),必须培养与独立地位相适应的素质;对于政府来说,必须为法官享受独立地位提供充分的保障;对于社会来说,独立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三)审判独立的功能
审判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其适应政治体制运作和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
其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能够有效制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过分集中的权力,避免权力的专制和腐败。正如约翰。亚当斯指出的那样,“司法权应当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中分离,并独立于它们,使得它能对这两个部门形成制约”。孟德斯鸠也曾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