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事后监督原则。事后监督相对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而言,也就是对法官裁判的监督,只有在下级法院的裁判作出后,通过上诉程序或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对未生效或生效裁判予以纠正,而不能在法院审理案件前或审判案件过程中指手划脚、进行干涉,对法官判决的形成施加影响。
3、依法监督原则。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也是一种权力或权利,任何权力或权利的行使如果不加以规范,都可能导致滥用,因此,现代法治国家都尽可能地通过立法对审判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检察监督等的内容、方式、程序等作出规定,以防止以审判监督之名行侵犯审判独立之实。
4、区别监督原则。一般说来,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要强于对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的监督。刑事案件除了对有关个人造成损害外,还对国家造成了危害,因此对刑事案件的监督,除适用“辩诉交易”结案、简易程序审理或者当事人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外,一般不应该适用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不能行使处分原则,不能与被告人和解,监督主体对审判的监督也应当更加强劲有力,具体表现就是发动审判监督的条件更宽、主体更多,程序更简单。而民事案件、商事案件、一些行政案件,则应主要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即一般情况下,案件审理结束后,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要轻易发动审判监督程序。当然对于那些侵害国有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设施、侵害死者人格权等等的案件,应该允许审判监督的存在。在保障当事人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