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并没有关于人大对法院审判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明确规定,人大的个案监督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根据一些代表的提案,全国人大从1999年起已经全面开始对人大监督问题进行立法调研。监督法的早日颁布,对消除和纠正目前一些地方人大制定的个案监督规定与宪法、诉讼法的冲突,合理设计人大监督审判工作的制度,应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对个案监督的评价
个案监督的出台,是地方各级人大为了加强监督力度、遏制司法腐败,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权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各地人大推行个案监督以来,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制约,纠正了一些冤案、错案。但是由于这一制度使人大这一权力机关行使了专业司法机关的职能,不符合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而且本身缺乏法律规范,所以并不是一个可行的做法,在实际执行中也产生了一些难以避免的问题。
个案监督存在的弊端主要有以下方面:1.从监督主体方面来看,极易形成个人监督,违背民主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由于组成人员众多、主要以议事为其工作特征,所以不可能经常性地监督个案的处理。所以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主体往往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其他委员或代表个人。这样,由人大领导或个别人大代表单独进行监督的做法,无形中就放弃了会议制这一体现民意的工作方式,使个案监督发展成个人监督,丧失了人大监督制度的根本性价值-人民民主监督。2.从监督案件的范围来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为公民提供普遍的救济。由于人大不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人、财、物资源用于解决具体的案件,所以监督的案件只能局限在较小的范围之内。这决定了个案监督不能成为一种经常性的、普遍性的救济制度。尤其是人大监督成功的案例引起公众注意之后,会有更多的案件涌入这一渠道,如此则人大必然不堪重负。3.从个案监督对案件实体处理的作用来看,容易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偏离法律轨道。最突出的一点是,我国人大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议事机关,其组成人员的成分要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代表分别来自不同的职业,对代表的法律素质并无严格要求。受此影响,由人大代表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具体的判断和处理,极易导致“情感审判”。个案监督单纯照顾了司法民主的实现,却极大地冲击了司法的专业化和精英化。另外,地方人大作为当地利益的代表,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色彩。4.从个案监督对正常诉讼程序的影响来看,易对正常的审判工作造成不当冲击。人大监督个案的方法,有的是在审判程序进行中直接过问案件的处理,这对办案法官的独立判断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些影响。有的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反复要求重新办理,完全无视判决的稳定性。至于人大进行调查取证、询问证人,直接办理案件的情形,则彻底背弃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规定的法定程序。5.从个案监督的实际后果来看,由于受案标准的不确定性,人大监督的启动就失去了衡准,因此救济的机会就不均等,违反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不管人大在选取监督对象时是否掺加了人为的因素,都在事实上产生了新的社会不公:有的案件得到了人大监督的救济,同样的案件则可能得不到这样的机会。更常见的情况是,“对司法个案的监督往往是通过人大办公机构的领导的‘批示’ 方式来进行的,谁能找到批示人,谁能找到高权力位阶的批示人,谁就有了左右法官的可能。”[3]结果是,监督启动标准的随意性带来了新的司法腐败通道。
二、个案监督与审判独立
面对我国实践中人大通过个案监督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处理的情形,赞同和反对者褒贬不一,对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分别从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上作出了不同的阐释。对此,如果换一个角度来考虑,也许可以更清晰地得出结论,那就是,诉讼案件的审判权是否应该专属于法院,抑或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转交给其他机关(例如人大)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已经在宪法中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因此,审判权只能是专属。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定职权,一切案件的审判权都集中于人民法院,不能割裂。
(一)审判独立原则的产生和确立
在国家的治理活动中划分不同权力的思想,由来已久,并非近世才有。早在古希腊、罗马奴隶制时代,亚里士多德、波比里阿等思想家便分别在其著作《政治学》、《罗马史》中提出过分权制衡的问题。这一思想对后来的西方思想家们提供了重要的启迪,终于在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发展完善为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启蒙运动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武器。分权学说为司法独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促成了近现代西方国家司法机关的独立建置。
自上世纪中叶以来,司法独立原则也在联合国的多部重要法律文件中得以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认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联合国倡导司法独立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具体标准。该文件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第3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第4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第5条规定:“人人有权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业已确立的法律程序的审讯。不应设立不采用业已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庭来取代应属于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第6条规定:“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
联合国法律文件中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代表了世界各国对司法独立内在标准的共同认识。其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自主性和独立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司法独立原则的内在标准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归属的专有性。国家的司法权专属于法院,不能由任何其他机关、组织、个人代行司法事务;二是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法官在依法履行司法职务时,不受任何外界势力的干扰、影响和控制;三是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司法权独立行使必须以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为前提,否则就会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以上三个方面的标准有机结合起来,共同组成了司法独立的普遍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