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刑事诉讼 > 审判 >

个案监督与审判公正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我国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这是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一个特点。近年来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出现了一些新的举措,突出的一点就是加强了对人民法院办理具体案件的监督。有的地方还推出
  

  当今国际性法律文件中的司法独立,都是指审判独立、法官独立而言。作为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一项原则,司法独立具有政治的和法律的双重意义。从政治原则的角度来看,司法权的独立是一个国家在内部政权组织方式上法治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体现了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和其他任何个人、团体意志的超脱地位。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司法权的独立是现代诉讼制度发展所决定的一种技术性的设置,能够防止法官的审判受到外界势力的不当干扰和控制,确保司法公正。可以这么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国家和法治社会,也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这是联合国和世界各国普遍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认识基础。

  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6条则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我国宪法对审判独立的这一表述方法,有学者认为不如1954年《宪法》的规定精当,建议恢复1954年《宪法》对审判独立的表述方法,规定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主张值得考虑。

  (二)个案监督与审判独立的矛盾

  在完善的法治状态下,法院应能自主地解决一切诉讼案件,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都以法院的审判作为最终的救济途径。有限的社会资源不可能全部投入到某一种社会事务中去。因此,社会分工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也应该由一定的专门组织承担。而对这种职能的特殊性和重要性的逐步认识,使得人类在长期的政治社会实践中逐渐达成了一种共识,即审判权须专属于某一权威的机构来独立掌握。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是由人类社会长期法律实践的经验所决定的。公正的审判必须排除法律本身以外的一切外力影响和左右,哪怕这种外来力量也以公正为名,或者打着更高公正性的旗帜。正如美国学者亨利?米斯所指出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4]

  在审判独立的具体标准中、审判权归属的专有性与其行使的独立性是两项紧密相连的内容。独立性是前提,专属性是结果。审判权之所以应当独立,是由其所具有的以下特征所决定的:1、中立性。审判权的中立地位,是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所天然应该具备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审判案件时,必须在诉讼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这是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来源所在。如果人大对案件的处理享有指挥、决定的权力,法官就不得不考虑人大对案件的倾向性,审判权的中立性要求也就难以保证了。2、被动性。根据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原则,审判权不能自行开启,而只有当原告向法院告诉以后诉讼才能开始。这种对审判权的消极设置,正可以使得法院作为一个社会纠纷的权威解决主体,其权力无从四处扩张。这就与行政权主动介入和干扰社会事务的特性区别开来,不致产生一种难以控制的强大司法势力。可见,被动性的设置可以有效地避免法院审判权的扩张和滥用。正因为此,法治国家中议会监督的重点都是行政权的滥用和失控,对司法的监督并不多见。3、公开性。公开是审判权运行的一个基本原则。除了少数为了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由法律明确授权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外,审判必须是面向外界予以公开的,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他普通公民、新闻媒体都可以旁听案件的审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种透明的审理机制是审判公正的最好保障。我国目前审判工作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贯彻庭审的公开性,许多法院开始真正把公民旁听审判落实下来,此外还有加强合议庭职权,改革判决书的写作等措施。如果这些促进公开审判的内部机制能够真正得到改善,那么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就有了可靠的保证。4、终局性和权威性。法院的审判程序结束之后,得出的生效裁判具有终局性,并且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即使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重新审判,也必须是出现了法定的再审事由。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效力。而且生效裁判的稳定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在我国推行依法治国宏伟战略的进程中,依照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原则确立法院在社会中的权威,也是一个必要的前提。正如澳大利亚前首席大法官杰勒德?布伦南所说,“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毁坏了法治的基础。”[5]

  由于审判权具有以上几个重要的特征,所以具备了公正处理社会纠纷的专门结构。那么,将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交给法院独立行使,本身即能够产出整体上公正合理的判决来。人大或是其他机构不适当地介入到这一领域,反而会对法院这一专门生产公正的封闭、独立体系造成破坏。因此,审判独立是一个建设、维系一个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审判权的独立性,要求其只能够由特定的部门行使。在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下,法院就是这一特定部门。如果说法院的独立地位尚能通过赋予其行使职权的各种保障和制约措施求得实现的话,其他的外界非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则是难以保证的。人大作为一种以议事为特征的机构,其工作方式和组织体制均与专门从事纠纷解决的司法机关大相径庭。由人大来对个案进行救济,通过对个案的处理来求得具体案件的公正,实有越俎代庖、事倍功半之虞。究其原因,一是在专业特点上,人大的设置不是一种适合进行司法的体制,难以产出公正的裁判;二是由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解决纠纷,将国家的司法资源弃置不用,使得社会对正义的实现付出了更高的代价,不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

  客观地说,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宪法和法律所要求的审判独立还未能真正落实。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经常受到来自外界的不当干涉。而且,法院审判中也存在着司法腐败、徇私枉法的现象,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也是不争的事实。正是这些原因产生了个案监督的土壤。不可否认,个案监督是一个非常具体的、有力的监督措施。但是,这种监督方法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吗?

  我国政治体制的根本特征是,人大并非与审判机关平行分权的国家机关,而是居于更高位阶的国家权力机关,一府两院均自之而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置,并未采用“议会”这一国外普遍的“立法机关”设置,将其作为鼎足而立的国家权力中的一极,而是把人大定位为更高层次上的权力机关,就是考虑到了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新型体制下,人民当家作主可以有更充分的体现,所以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其执行的权力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并不是一种直接执行某一类国家事务的权力。对于这些具体的国家事务,是通过专业化的分工赋予了一府两院。人大则通过选举、罢免制度和法定的对重大问题的监督制度,确保这些机关完成其各自分工事项。如果我们在人大设计监督程序时孜孜以求的是人大要与行政、司法机关分享国家权力,就必然会使得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的这一精微之处失去意义。如果人大对法院审判进行个案监督,则不可避免地身陷于具体审判工作之中去,破坏国家整体上的分工体制,使人民法院的权力难以行使,责任难以明确,宪法所赋予其独立地位长期难以形成。‘个案监督对我国司法体制所造成的冲击则更为明显。突出地表现在下列问题上:人大代表监督具体案件时,不参与庭审而干预案件裁判,使得合议庭和法官对案件的决定功能减弱甚至消解;人大由于其组成人员的特征,主要是代表着本地区内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在个案监督中经常不可避免地倾向于对地方利益的保护;我国的选举制度决定了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职业代表性,并不强调代表的法律素养,人大代表并不是职业议员,其法律素质并不明显高于普通公民,而是各自具有与其职业和社会身份相应的特殊利益,因此很难保证其在行使个案监督职权时能够始终以坚持国家法治统一为原则;个案监督针对的是少数重大疑难案件,这些案件的提起往往已经具备了倾向性极为明显的舆论导向,人大的个案监督一般是为了顺应民意,平息民愤,这就容易形成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倾向性,难以保持在案件中的公正立场。从以上几个方面可见,人大对个案实行监督,由种种具体因素决定,很难坚守法律的立场而心无旁骛,这与审判独立的要求有着根本性的矛盾。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