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同案犯权益保护来看。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一审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有的被告人被判处徒刑,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被判处徒刑的被告人则不能及时通过二审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早日进入改造场所,接受劳动改造,只能在看守所内翘首等待,这种陪绑式的接受审判,不利于同案非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截至2004年7月31日,全国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一的案件中非死刑被告人占一审判决总人数的31.3%,这说明有31.3%的非死刑案件的同案犯,因为其他死刑同案犯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界限不清,而长期等待宣判。另外对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而言,如果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一,死刑复核程序拖延进行也会因为交付执行时间晚,羁押期限延长又不能折抵刑期而无形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第三,从严格二审期限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以被告人被羁押为前提的,所以刑事诉讼法从严格羁押期限的角度出发,对所规定的羁押期限用“不得超过”加以限制。只有严格遵守二审程序的期限规定,才能使它在刑事诉讼中展现其应有的诉讼价值。很多人认为,由于死刑复核程序无期限限制,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期限的规定是非死刑的案件,对死刑案件不适用这一审理期限。我们固然要对死刑案件持慎重态度,但也不能无限期地羁押被告人,死刑案件在二审程序届满后,应即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尽快进行复核。
第四,从看守所的管理角度看。死刑犯在等待二审判决时,处于焦躁的心理状态,不利于对其进行管理。在一审宣判死刑后的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等待的是最后的裁决,如果时间过长则被告人会感到改判无望,或者以轻生的方式来解脱,或者破罐破摔违反监规,给看守所的监管带来困难。
第五,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少杀、慎杀,防止错杀这一宗旨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死刑复核程序就是这样的诉讼屏障。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有人认为,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并适用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这里涉及到公正与效率的问题,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防止错误的发生再设置一道屏障,这是国家司法资源必要的投入,表明国家对这一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持肯定态度的,具体操作者不能减少工序,破坏法治的精神。
■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