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实务界、理论界引起争议。本文通过分析评价历年的观点,论证并且确立明确规定限制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而在此基础上,设置限制法院的启动权基本设想。
[关键词]诉讼职能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程序
在我国,法院拥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诉讼法205条、民事诉讼法177条于行政诉讼法63条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的启动权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权。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其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以它涉及到社会稳定于公平正义之间的冲突。今年来有关法院启动权引起学界的关注及讨论,所以若能从理论上对其加以科学剖析与合理阐释,澄清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混乱认识,无疑会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分歧及评析
回顾争议历程及众家观点,不难发现关于法院启动权的观点有三种;
第一为肯定说,持这种观点得人认为法院应当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即:拥有启动权;第二为否定说,否定法院享有启动权,认为法院应该是消极的“自动售货机”式的角色,不能成为积极的追诉者;第三众观点,可以称为折衷说,即否认完全的肯定说有否认完全的否定说,认为法院应当又有相应的启动权。改观点的主要内容有(一)借鉴外国立法的科学之处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二)对于为被告人的利益而启动的再审,可以由法院启动;(三)不允许法院单方面主动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程序,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方面才能提起此类再审的案件也必须要有独立于法院的控诉机关来行使控诉职能,也有学者提出杜绝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启动,不仅仅法院不能启动而且当事人或检察机关也不能启动;(四)保留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诉的权力。通过适当的限制,使法院受控诉分离原则的适当限制成为的消极居中者和裁判者,启动再审的权力主要由当事人和检察院来承担。[1]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实务界的通行做法并且法律对之有严格的规定,但是法院主动提起不仅使司法权威以及公平正义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而且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被动性相违背。法院作为公平正义的化身,主动提起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另外,目前司法领域中的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现象此起彼伏,法院启动会直接降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其次,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和启动发生错误后的司法救济措施,这种权力很容易被滥用。最终导致审判监督程序会以法院为中心而不是以案件的当事人为主。第二种观否定法院启动权是受到西方现代诉讼理念的影响,如无利益武诉讼、不告不理等进而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但是由于在“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司法环境里,这种激进式的方法难以奏效。其次,在我国目前,案件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调查取证手段的局限,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很多的不利,如在民事诉讼中大多数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而当事人因为调查手段的有限很可能出现由于调查证据的限制使得本应该胜诉的案件败诉,使当事人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又如在刑事诉讼中,当自诉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出示足够的证据,就可能因此而败诉损害被害人的利益放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在我国目前阶段,判决生效后仅靠当事人的申诉来纠正错误案件是相当困难,在实际司法中,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作为法院或检察院发现错误案件的来源而已。所以,现阶段完全否认法院的启动权也是值得商榷的。上述两种观点都是从事情的两端出发似乎太绝对化,在我国的现阶段都有不足之处。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既具有理论的正当性又有现实的可操作性。理由在第二部分详述。
二、明确规定法院对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权的限制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程序同样也“包含这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2]对法院是否有此程序启动权的不同回答体现了诉讼价值选择的两难问题——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假如认同法院启动权,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只要发现有错误的可能就可以任意地启动,并且不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那么这样就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放任了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障。同时假如否认法院的启动权则是侧重于对人权的保障。其实从一定角度来说,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二者的基本落脚点应统一于保障人权——不仅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也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实世界上不存在十全十美的、放之四海皆准的制度,企图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完美无缺的结合是不可能的,但是对两者可以进行调和,使两者的关系在一定程度内比较合理。诉讼程序尤其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对各种利益冲突进行整合进而使得其大体上的均衡。第三种观点主张对法院启动权的适当限制就体现了对利益的调整、均衡,对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在诉讼中的运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设想,在我国应当明确规定限制法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原因如下:
(一)从理论层面上分析,诉讼职能与控辨分离原则既要求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行为时不能与其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角色相冲突,又排斥诉讼主体与其角色的脱离,这要求法院应拥有相应的启动权。
我国诉讼程序必然要体现和遵循诉讼职能与控辨分离的一般规律原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一个发展阶段,必要也要受其约束。在诉讼中,诉讼职能是诉讼主体所进行一切诉讼行为的根据。“诉讼职能——诉讼主体、诉讼权利、诉讼权力和诉讼义务——诉讼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严密的逻辑关系”。[3] 诉讼行为是诉讼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直观地呈现在人们面前,为人们所感知;诉讼职能则是诉讼主体享有权利、权力或履行义务进行诉讼行为的深层根据。所以,诉讼职能决定着诉讼主体角色的分担、决定着诉讼权利、权力与义务的分担。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诉讼职能的理论,通说认为诉讼职能为三职能:控诉、辩护和审判。人民法院承担审判职能、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为保证这些职能的实现,法律便赋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系列的权力与义务。按照诉讼职能与控诉分离的原理,诉讼主体是不能混淆角色,法院不能越俎代庖行使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反之亦然。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4]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重视诉讼主体不能与其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角色相脱离,即诉讼主体依照诉讼职能必须进行诉讼行为,绝对不能对其诉讼行为置之不理或漠视。假使这样,其带来的后果远超过诉讼角色相混淆所带来的后果,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形同虚设甚至分崩离析。如诉讼中法院不行使审判职能、检察院不行使控诉职能,那么诉讼程序是一种摆设起不到应然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