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诉讼主体不能与之角色相冲突,更不能与之角色相脱离。那么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诉讼主体也应当依照诉讼职能分担诉讼角色、承担相应的诉讼行为。从审判监督程序的角度应是法院既要行使审判职能又不能放弃审判职能的行使,那么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上,按照诉讼职能理论也应该享有一定的启动权。
(二)审判监督程序有别于再审程序。
多数学者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批判、重构和改造的前提是把之与外国的再审程序相等同,进而借鉴外国立法的科学之处为我所用。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否与再审程序相等同呢?还是有待商榷的。从渊源上看,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从前苏联法律制度当中借鉴来的,依照通说“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使用法律上却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5]“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是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既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是所适用的诉讼程序。”[6]而国外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发现某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或不当之处后,依法对其重新审判活动”[7].可见两者确有相识之处但是决不能把两者之间划等号。至少有以下的不同1、启动主体的不同。我国法律规定启动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国外如法国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623条的规定,司法部长、被判刑人或者在其无能力的情况下,被判刑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在被判刑人死后或经宣告失踪时,被判刑人的配偶、子、女、直系血亲、全部包括遗赠或部分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或者受到被判刑人明文委托的人,可以提出再审申请。《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02条规定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他的代理人以及检察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有权申请复审。其他人的申请称为申诉,主体比较广泛,但有权决定提起再审的则集中在检察长身上。2、两者的范围不同。两者属于逻辑上的包含关系;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部分。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到复审到再审的全过程;再审程序是进入再审后进行的程序。那么完全依照国外再审程序的理论来改造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未免有其不妥之处。
(三)从现实可操作性层面上看,改造审判监督程序应保留特定情况下法院主动启动的权力。
由于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以及人们人们能力的有限性等主客观的原因,案件发生错误的可能性是在所难免的,这也是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目的和根本所在,一旦发现原审判决可能发生错误,便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若即使发现错误也要等待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的控诉,将导致错案迟迟得不到纠正也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那么法院拘泥于消极性、被动性而不主动提起并进行必要的改判,则会显示公平。所以应赋予法院启动权,但是与此同时也应对之适当的限制,以便更好的保障人权,实现司法的最高价值。
三、限制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设想
(一)从不加重被告人责任的视角限制法院启动权。大陆法系有完整、系统的再审程序,以德法为例,德国的再审被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并且明确排除不利于被告人再审,;法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也是注重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仅限于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日本的再审程序同样也是仅为被告人的利于而启动;从各国的再审中可以看出,他们启动再审是为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而为之。因此,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应该从被告人的角度而设计,杜绝法院为加重被告人的责任而启动,但是应该允许为被告人的利益而启动此程序。
(二)限制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院级别。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一般应有原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启动,禁止“自己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但是不管是那个法院启动的,审判权必须赋予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行使,除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一级法院都不能以审判监督程序改变自己作出的裁决。
(三)限制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我国现行的提起条件过于笼统、宽泛,不便于司法的适用,具体那些情况是属于事实上的错误,那些是属于适用法律生的错误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现行的条件仅有实体上的,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因此,提起条件不仅要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界定。
(四)限制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时效和次数。时效是指提请是否应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不被受理。如果对审判监督程序时间予以限制,则有可能限制了一些有利于被判刑人的无罪宣告的途径和渠道。但是如果对之不予以限制,允许对生效裁判可以无限期的启动,则会无谓增加法院的负累,也不利于生效裁决的稳定性和既叛力。具体有:(1)审判监督程序应从知道理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五年的不予受理,但是旨在减轻、免除或者宣告无罪(无责任)的,不受五年之限。(2)审判监督程序原则上皆为一审终局,对终局的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请求的事项重复启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P603.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P201.
[3]汪建成,王明达:刑事诉讼职能研究[A].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中国诉讼法学精萃[C].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P30.
[4]转载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127.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P437.
[6]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P247.
[7]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