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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引诱型犯罪应否受刑事处罚

时间:2011-05-12 12: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摘要]:陷阱侦查是破获隐蔽型案件的有效方式,但陷阱侦查中的犯意引诱有其严重的违法性,且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禁止,因此,应摒弃犯意引诱型的侦查活动,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不处以刑罚处罚。对毒品犯罪中的犯
  

  二、犯意引诱的不合理性。

  在此基础上,我们有必要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及条件引诱型的犯罪的区别进一步探讨,以分清两种侦查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首先,犯意引诱型及条件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不同的。条件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在被引诱之前已有明显的犯罪主观故意,其行为只不过是在特情提从条件促成其实现犯罪目的而已。而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在被引诱前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在引诱人蓄意引诱后才产生犯罪故意,从而实施犯罪。

  其次,行为开始的状态不同。犯意引诱型犯罪中,首先开始行动的特情,是特情预先设定犯罪对象,犯罪目的,甚至设定犯罪后果,然后引诱行为人“入瓮”。条件引诱型犯罪中,首先开始活动的是犯罪嫌疑人,疑犯先有蛛丝马迹被侦查机关获知,然后派出特情予以提供犯罪条件,疑犯从而实现犯罪目的。

  再次,两者的主动程度不同。犯意引诱型的行为人,其实施犯罪是被动的,在受特情人员的蓄意引诱之后才实施犯罪行为,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表现为从不太情愿到被完全被征服;而条件引诱型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表现得极为主动,受到引诱后,即与情报人员一拍即合,自觉地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诱人主要采取守株待兔或引蛇出洞的方式,就能轻而易举地侦破案件,抓获嫌疑人。

  因此,有没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的怀疑理由是区分两者的先决性条件,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特情予以引诱促成嫌疑人犯罪,此情形应属条件型引诱。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作为引诱对象,或者针对某人的某方面弱点而引诱其产生犯意从而犯罪,就可能侵犯了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权益,这就属犯意引诱。在语言间流露出明确的犯罪意图和计划,或者事先已做好实施犯罪的准备活动,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准备从事犯罪,这些都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否已经产生。由此可见,犯意引诱存在不合理性,其不是为了侦破案件而设定的侦查方式,而是为了引人犯罪的一种破坏治安的违法行为。

  三、犯意引诱型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的分析。

  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应受到刑罚处罚,或者是从轻处罚?这是很近年来学界争论比较多的问题。有的坚持“无罪说”,有的坚持“免诉说”,有的坚持“驳回公诉说”,有的坚持“有罪说”,等等。我认为,犯意引诱型犯罪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犯罪,不符合刑罚的特征,不应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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