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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引诱型犯罪应否受刑事处罚

时间:2011-05-12 12: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摘要]:陷阱侦查是破获隐蔽型案件的有效方式,但陷阱侦查中的犯意引诱有其严重的违法性,且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禁止,因此,应摒弃犯意引诱型的侦查活动,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不处以刑罚处罚。对毒品犯罪中的犯
  

  1、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犯意引诱型犯罪不应受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在主观上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在主体上要符合犯罪的主体特征;在客观上要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客体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表面上看,犯意引诱型犯罪完全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应以犯罪论,但从严格意义上看,这似乎又不妥当,且对行为人会严重不公。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主观上要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构成犯罪的,由刑法分则规定)。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时虽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是,这种故意是由引诱人(特情)蓄意引诱而产生的,并不是行为人内心自发形成的意愿,从严格的犯罪构成学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确实的主观故意,因此,犯意引诱型犯罪,也只能是假想型犯罪。

  2、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处以刑罚处罚,违背了刑法的根本任务,动摇了刑罚的目的。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是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刑罚的根本目的也在于实现刑法的根本任务,同时打击犯罪,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从人性的弱点来看,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其行为对社会尚未造成任何危害,我们应该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愿实施的犯罪,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与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目的背道而驰。

  3、罪责自负原则要求犯意引诱型的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罪责自负原则是刑罚的原则之一,其基本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独立承担全部责任。而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其行为是由于受他人引诱而产生的,是其他人将犯意转嫁到行为人的身上,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他人行为的转嫁体,“如果嫌疑人是在代表政府的侦查人员的引诱下而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那么,该追究的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那些实施引诱行为的政府侦查人员”[5]。

  4、在犯意引诱型的犯罪中,侦查机关获各证据属欺骗所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凡是非法获取的口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通过犯意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而获取证据,是严重违反以上程序性规定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通过引诱使行为人逐步具有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而获取其犯罪的证据,属于明显的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证据,这样的证据是不应有任何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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