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致使很多毒品犯罪难以侦破,很多毒品案件往往需要特情介入才能得以破获,所以,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肯定陷阱侦查的做法,笔者认为是迫切需要的,但是,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处以刑罚则显然弊大于利,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违反刑法的规定,放纵了违法取证,使违法取证合法化,与刑诉法第四十三条相抵触,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其二,对毒品犯罪用法律的方式明确犯意引诱属合法行为,则会扩充到其他非隐蔽型犯罪,如故意犯罪、盗窃、抢劫等。如果犯意引诱可以合法化,那么在以上几类犯罪中,侦查机关完全可以采用犯意引诱引人犯罪,这就与引人入罪无异了,这又是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禁止的。
注释:
[1]参见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参见卫跃宁《“陷阱取证”的运用与限制》,《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4日2版。
[3]参见[日]小野一郎《诱惑侦查和陷阱的理论及诱惑者的理论》,《警察研究》1954年第25卷第11号。
[4]参见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的概观》,《法学》1998年第11期。
[5]参见卫跃宁《“陷阱取证”的运用与限制》,《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4日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