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法律制度的整体有效性。一般说来,一个国家的法律应该是统一的、协调的,围绕法的实施的各项制度是相互配套的。法的实施一定程度上就取决于这些制度是否健全、合理、统一、高效【10】。所以我们要建立比较健全的监督体制与辩诉交易制度共同实施,同时也要提高广大刑事办案人员的素质,使辩诉交易的合理、高效的特点得以充分发挥。
再次,法的实施还依赖于一些社会因素,比如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国家的权威性等。民众的思想观念问题也是制约法律实施的因素。法律只有被接受才能被遵守。我国的法制建设要依赖于全体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这是我国的法律能够有效实施必不可少的条件【11】。随着对保障人权的国家化大趋势,为了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又兼顾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实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建立多元化的诉讼程序是必然方向。虽然辩诉交易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司法制度,但是人们的思想观念正在转变,人们乐于接受那些对于我们有利的制度,所以辩诉交易制度的优越性受到了广大锐意进行司法改革人们的热烈欢迎。
三、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我国是否存在辩诉交易的基础条件
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我国也具有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基础条件。
一是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提高。虽然我国的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不可能实现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地位完全平等,但是被告人在诉讼中能与检察官对抗。我国的司法改革有一个很重要的目的那就是保护人权,所以我国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有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越来越明显。
二是检察官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检察制度采取的也是起诉便宜主义。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是否会产生司法腐败
辩诉交易是双方利益的妥协,所以有可能在“交易”的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这是老百姓最担心的问题之一。现阶段,由于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我们对于某些案件的审理,老百姓本身就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存在疑问,他们甚至认为里面有交易黑幕,如果再实施辩诉交易,用法律的形式公开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可能会使人们对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更加不信任。但是在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来实施,将会使这一问题得到基本解决。如果被害人同意实施,检察机关才能与被告人“交易”,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则不能实施辩诉交易,使交易的过程处于被害人的监督之下,使交易的透明度得到提高,减少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同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的“交易”必须要征得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这样几乎可以使交易黑幕存在的几率降至为零。
(三)辩诉交易是否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刑事诉讼的确定性以及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法律原则来看,法律是严肃的,也是严谨的,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抗辩双方的对立是主要的,但是能否在对立当中增加适当的“交易”(合意)的辅助手段呢?笔者认为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还是可以的,但是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不能滥用,让辩诉交易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其优越的地方,防止和杜绝其不理因素造成的恶果。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辩诉交易影子的存在,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的规定,在我国简易程序的采用必须得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三方的共同同意。这种要求无疑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中程序合意的因素。此外,我国的“坦白从宽”与“辩诉交易”也有异曲同工之妙。
有些学者提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确定性与美国刑事审判中的不确定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辩诉交易在我国究竟有多少应用的余地,不能不另人怀疑”。笔者认为,这种怀疑实在是多余的,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七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不确定性也在不断增加,这一趋势亦将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细化而日益显现,以此作为排斥辩诉交易的理由实难成立【12】。有些学者亦认为辩诉交易违法了罪行法定原则,造成同罪异罚,所以不能实施,这种看法更实片面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这也都是有可能造成同罪异罚,如果我们用法律规定辩诉交易,将其归于与自首、立功同一甚至更高地位,那么辩诉交易制度带来的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结合的优越性,足以超过它的负面影响。
辩诉交易制度并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诉讼中的起诉阶段表现在证据不充分的条件下“存疑不起诉”,但是在后来发现有证据之后仍须起诉。辩诉交易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达到的是同样的效果。辩诉交易的实施能缩短诉讼周期,更能体现刑罚的效率性和公证性。在广泛实施辩诉交易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无罪推定原则与它们并没有本质区别。
(四)辩诉交易与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者犯罪嫌疑的人,在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时,所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沉默权不仅仅意味着拒绝开口,它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涵义: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诉方或者法院不能采取不人道或者有损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于自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
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必须与沉默权制度相结合。沉默权制度是辩诉交易制度实施的前提和基础。被告人有了沉默权才能与公诉机关“交易”,公诉机关以降低罪名或减少罪名来换取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否则,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则实施辩诉交易已无实际意义。
四、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规则
解决辩诉交易如何实施的问题的实质就是解决如何处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的问题。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总体上笔者赞成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的优先地位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情况下,为了效率,可以对公正作出适当的牺牲。所以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在一定的范围内和某些特殊情况下,还是可以实施辩诉交易,这样既达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公正,同时也兼顾了效率。但是在辩诉交易的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