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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_法律快车

时间:2011-05-11 12:4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03月14日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6)
  • 【颁布单位】
  •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83号]
  • 【颁布时间】1997年03月14日
  • 【生效时间】1997年10月01日
  • 【全  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

    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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