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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

时间:2011-05-11 12:4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09月26日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 【颁布单位】
  • 【发文字号】法释[2000]30号
  • 【颁布时间】2000年09月26日
  • 【生效时间】2000年10月08日
  • 【失效时间】2006年12月19日
  • 【全  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是指除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以外的,通过文字、声音、形象等形式表现淫秽内容的影碟、音碟、电子出版物等物品。


      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至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至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至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至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虽不满最高数量五倍,但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属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非淫秽的影片、影碟、录像带、录音带、音碟、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等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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