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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11-05-11 12:49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10月29日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
  • 【颁布单位】
  • 【发文字号】法释[1997]6号
  • 【颁布时间】1997年10月29日
  • 【生效时间】1997年11月08日
  • 【全  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十三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四条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


      第十五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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