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59〕法一字第117号请示收悉。关于减为,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本院在1959年10月13日法研字第25号对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经解决。即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关于缓期直接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也应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处理。
你院〔59〕法一字第117号请示收悉。关于减为,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本院在1959年10月13日法研字第25号对浙江、湖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已经解决。即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关于缓期直接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也应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