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高检发研字[2000]7号
颁布日期:2000年03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营企业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及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豫检研[1999]12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无论发生在刑法修订前后,均可构成。至于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应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依照刑法及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惩治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20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