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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时间:2011-05-11 12:3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法规名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实施时间】2004101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可依其相对责任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第二十四条 【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

第二十五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0%;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轻处10%;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轻处5%;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7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50%。

第二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第五节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

第二十七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 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

(二) 确定量刑基准;

(三) 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四) 根据量刑要素的比例,依照量刑规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第二十八条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

第二十九条 【量刑要素影响力判断规则】对各量刑要素影响力大小的判断,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 法定量刑要素优于酌定量刑要素;

(二)“应当”型量刑要素优于“可以”型量刑要素。

第三十条 【免处的适用规则】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六节 的适用规则

第三十一条 【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三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不得适用缓刑:

(一) 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5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 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 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 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或者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 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

(六) 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 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九) 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三条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

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八节 数罪并罚

第三十四条 【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第九节 财产刑

第三十五条 【罚金刑适用规则】

(一)宣告刑为单处罚金,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2倍;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5 000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1倍;

(二)宣告刑为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 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 000元;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法条已作幅度规定的,有本条第(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规定,不属此情形的,罚金幅度在起点额的2倍以内;

(三)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 ;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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