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法规 > 刑事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

时间:2011-05-11 12:3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的,以信用卡追究。
  此复。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