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历时一年多,经过几次侦查、审查和退回补充侦查,陈友兵、王少兴、陈榕等人最终被福州市中级法院以强奸罪判处3到12年不等的刑期。然而围绕这起迷奸案所引发的争议和质疑却并没有因此而终止,到底有没有轮奸,是强奸还是迷奸,现在在逃的两个同案犯到底有没有参与,这些问题,现在依然成为当事人申诉的焦点。
案情回顾
被告人陈友兵,男,1968年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君子兰理发店的老板。
被告人王少兴,男,1987年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君子兰理发店的理发师。
被告人陈榕,女,1989年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君子兰理发店的学徒工。
被害人程某某,女,1990年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福清市海口镇海口中学学生。
福清市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友兵、王少兴、陈榕伙同王资龙、张述玲等五人在海口镇君子兰理发店策划用安眠药迷倒程某某然后对其进行轮奸,并进行分工,由陈榕负责将程某某骗到君子兰理发店,并诱其喝下陈友兵注射过三唑仑安眠药的酸牛奶,尔后陈榕又将程某某带到其与陈友兵等人租住的出租房内,陈友兵又先后拿了两盒注射过安眠药的牛奶给程某某喝。在程某某昏睡过程中,陈友兵、王少兴、王资龙、张述玲四人对程某某进行了轮奸。
被告人陈友兵在侦查及审判过程中均辩解没有强奸程某某,并当庭陈述在公安阶段曾遭受到殴打。
被告人王少兴在侦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4月3日中午,其与陈友兵、王资龙、张述玲、陈榕五人策划用安眠药麻醉方法强奸程某某。次日中午,陈榕要程某某喝了一盒下了安眠药的牛奶,当程某某觉得头晕时,陈友兵叫陈榕将程某某带到宿舍休息。之后,陈友兵又给程某某喝了一盒注射了安眠药的牛奶,当程某某睡过去后,陈友兵与其到房间先后对程某某实施了强奸,后王资龙、张述玲又进入房间,过了一个钟头后出来。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王少兴当庭辩解没有强奸程某某,他是冤枉的,在公安侦查过程中,边防派出所曾殴打他。
被告人陈榕在侦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供述曾帮其他被告人叫人强奸程某某,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其又辩解没有叫人强奸程某某,在边防派出所曾被殴打。
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有几份,第一份陈述是“被君子兰理发店的老板侮辱”,但不知道是否被强奸,后来的陈述说是被强奸,再后来的陈述说是被四个人轮奸,法院开庭时没有出庭。
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于200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两次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福清市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作出一审判决:
认定三名被告人均犯有强奸罪,判决被告人陈友兵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王少兴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榕有期徒刑3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友兵、王少兴提出上诉,二审福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友兵和王少兴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福州市中级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由,通知驳回申诉。
认定案件的证据
根据福清市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林凯悦、周文娟的证言,林凯悦、周文娟均为被害人程某某的同学,证实2005年4月4日晚上,程某某晚自习迟到,晚自习后还一直伏在桌子上哭,她们听程某某说,程某某当日下午到“君子兰”理发店找陈榕,喝了陈榕拿的一盒牛奶后就头晕,被陈榕扶到宿舍休息,之后感觉到被“君子兰”理发店老板等人欺负了,醒来后要去上课,陈榕等人抓住程某某的手,不肯放程某某走,手都被抓痛了。她们都看到程某某的左手腕处有手指印和青紫。
3、证人程雪红的证言,程雪红系被害人的姐姐,证实2005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当其洗衣服时,看见妹妹程某某的内裤上有很多血,后来其将程某某内裤洗干净。
4、证人林新华的证言,林新华系被害人的老师,证实2005年4月4日下午l4时许,学生程某某打电话请假,下午18时,程某某的姐姐程雪红询问为何程某某放学未归,他告诉程雪红,程某某没来上学。当晚19时45分,见程某某伏在桌上,两眼通红,好象哭过,次日,程雪红和林凯悦告诉他程某某被强奸,他就打电话通知程某某父亲到派出所报案。
5、证人程云清的证言,程云清系被害人的父亲,证实2005年4月5日10时许,程某某的班主任打电话要其到学校,后班主任告知女儿程某某被人强奸。
6、被告人王少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7、被告人陈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9、电话清单,证实被害人程某某使用陈友兵的电话拨打程某某班主任林新华手机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陈友兵、王少兴、陈榕的经过。
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陈榕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
疑点与争议
一、主要证据缺失。
(一)是否存在性行为的证据缺失。
本案虽定为强奸罪,但是,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之外,没有任何有价值的证据能证实存在性行为。疑点如下:
1、被害人在现场床单上没有遗留血液、体液、毛发等物证;
2、现场没有遗留被告人的精液、毛发等物证;
3、被害人的外阴和阴道内没有遗留被告人的精液、毛发等物证。
4、处女膜是否破裂不能证实,外阴无暴力痕迹。
证实以上情况的有:
1、《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DNA字(2005)第185号),结论:现场床单上没有遗留被害人的血液等。
2、《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化验报告单》,结论:用绵纤取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化验,未找到精虫。
3、关于处女膜是否破裂共有三份检查:
第一份2005年4月5日晚上(报案当天晚上)在福清市海口镇卫生院所作,结论:外阴处女式,处女孔圆形(无异常);
第二份是2005年4月6日(报案后第二天)在福清市妇幼保健院所作,结论:外阴淡红血迹,阴道口处女膜环9点处旧轻裂痕,未找到精虫;
第三份是2005年4月12日(报案后第8天)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作,结论:于3点、9点处可见处女膜横裂,外阴阴道口未见新鲜血迹。
三份检查互相矛盾,对于身体的检查,应该最接近案发时间的检查更具有说服力,而与检查的单位无关,即使不然,三份检查互相矛盾,也不能必然就推翻哪一个,采信哪一个,如果不能排除,根据证据的适用规则,就应三份证据都不作为证据使用。
其实关于处女膜在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情况,因为处女膜的不可确定性以及医学上处女膜破裂与是否有性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早就作出过批示,处女膜的检查不能作为认定强奸的证据使用。
4、以上三份检查均证实外阴正常,那么是否存在过性行为就很难证实。
本案最终认定是四人轮奸,如果存在有四个年青力壮的男性在一个年纪不满16周岁的女孩的稚嫩的阴部进行蹂躏,被害人的外阴会受到严重创伤,至少会充血、肿胀,如果没有任何异常出现,那就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就是没有轮奸行为的存在。
(二)是否存在“迷奸”的证据缺失
本案没有暴力的存在,之所以认定强奸,其中关键的证据就是安眠药,而本案关于安眠药的证据却没有。疑点如下:
1、《理化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2005)第217号),采用TLC法,生物免疫法。结论:在送检的受害者喝的牛奶盒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物。
2、《温定华诊所证明》(补充侦查卷23页),证明口供中所讲的温定华诊所从开业以来,从来没有经营过安眠药、春药等药物。
3、在被告人经营的理发店内没有搜查到有安眠药。
4、在现场勘验中,未查到注射“三唑仑”的注射器和剩余药物。
口供中所讲的安眠药哪里去了?完全可能根本就没有,就是在刑讯逼供中虚构的。
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违反逻辑,疑点重重。
在福州市中级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称“复查认为,你参与强奸犯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凯悦、周文娟、程雪红、林新华、程云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相片及电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同案人王少兴、陈榕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在案,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些证据果能证实强奸行为的存在吗?其实仔细分析就可以看出,看似罗列了这么多证据,其实有很多证据是与证明强奸案件没有关系的,之所以也将它们作为证据提出,是出于什么目的?是凑数?是想给人以证据很多,很充分的感觉,但是,定案应该是靠铁证的,而不是靠投机的。下面逐一分析:
(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程某某共有几份笔录,但矛盾重重,有些地方不符合逻辑:
1、第一份笔录(4月5日)只说是被理发店老板侮辱,第二份笔录(4月5日21:50)又说是被强奸,但也只说被老板一个人强奸。在辨认笔录(12月1日)中又说是四个人轮奸。笔录上从侮辱到强奸再到轮奸,是怎样“升华”的?在第一份笔录中,侦查人员还专门问到有没有发生性行为,被害人讲她不知道,当时头晕倒在床上了。为什么第二次又能清楚的记起是被强奸了,而在半年多之后又能记起是被轮奸?人的记忆规律是随着时间的延续而淡化,被害人是超人吗?
从这些笔录中明显可见被害人被人诱导,改变陈述的痕迹。
2、被害人谈到的强奸过程是老板将她的外裤、秋裤、内裤全脱到小腿处,老板也脱下裤子压在她身上。这是一个明显违背常理的陈述。三件衣服都脱到小腿处,尤其是还有紧身的内裤也在其中,会将被害人的双腿夹紧,在这种情况下,压在被害人身上强奸是根本不可能进行的。这完全是一个没有性经验的女孩,根据自己的想像编造出来的。
3、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对于以前不认识的人发生的强奸,还有辨认的必要。因为此前被害人已经认识被告人陈友兵,所以辨认笔录没有实际意义,也与证实强奸行为的存在没有必然关系。
(二)证人林凯悦、周文娟、程雪红、林新华、程云清等人的证言
1、证人林凯悦、周文娟的证言
她们对于信息的了解都是源于被害人的口述,而被害人对于是否与被告人发生过性行为自己都是不清楚的,她们的证言就更不能证明强奸行为的存在。
2、证人林新华的证言
证人林新华的证言是经传来证据的再传来证据,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其证明力微乎其微。唯一有关联的是证明打电话的事,但这也与证明强奸没有直接关系。
3、证人程雪红的证言
属于传来证据,唯一关联的是其证实,第二天将被害人的带血的内裤洗掉。但是,一则其身份是被害人的胞姐,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可取;二则,其当时将被害人的内裤洗掉并没有觉得异常,因为她和被害人是青春期的少女,来月经是正常现象,笔录中其陈述看到其妹妹内裤上有很多血,侦查人员问她有没有问妹妹是怎么回事,她说没有问她;三则,被害人事发当晚并没有将内裤换掉,说明当天内裤并没有脏,第二天,被害人来月经,将内裤弄脏了,才换掉了。
该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存在强奸行为。
4、证人程云清的证言
属于传来证据,而且该证言与证明强奸行为没有关系,不复赘述。
以上5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强奸行为,是办案人为投机,硬拉到案件中来充数的。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结论:据受害者陈述,被强奸的位置在靠东北角的床上,但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其它无异常情况。
这样的勘验笔录能作为认定强奸的证据吗?
(四)现场相片
现场相片提供不了任何能证明发生过强奸行为的信息。
温定华诊所的照片,更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因为这家诊所根本就没有卖过安眠药。
(五)电话记录清单
电话记录清单不能直接证明发生过强奸行为,且公安机关也说明,因用的是公用电话,无法查实具体是哪一个电话打的。
(六)被告人王少兴、陈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同被告人陈友兵一样,王少兴和陈榕也是被刑讯逼供后作出的有罪陈述,陈友兵经受住刑讯逼供,始终未承认有罪,王少兴和陈榕经不住刑讯逼供,违心作出有罪陈述,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两人相互不一致,但是,后来,又出奇的一致,这只能说明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和诱供的结果。
三、无罪的证据。
被告人陈友兵、王少兴、陈榕及两名在逃犯张述玲、王资龙都有不在场的证据。
1、陈友利三轮车夫,证实4月3日那天陈友兵没有到过理发店,没有与他人合谋策划迷奸女人的时间。
2、陈明旺、陈华明、陈绍燕,陈友兵的邻居,证实4月3日那天陈友兵全天在家,没有到理发店与人合谋迷奸女人的时间。
3、吴桂子,车夫,证实案发当天徒弟几个人都在场搬家事实。
4、吴波,房东儿子,证实案发当天张述玲不在现场。
5、陈建,张述玲的朋友,学生,证实案发当天张述玲不在现场。
6、陈丽丽,张述玲的朋友,证实其与张述玲逛街,不在现场。
7、王明华、陈兆华、王明忠,王资龙的邻居,证明4月3日那天王资龙整天都在家,没有去过理发店,没有与他人密谋策划迷奸女人的时间。
刑讯逼供还是依法办案
在庭审中陈友兵与王少兴都有讲过在侦查中被公安人员殴打,陈友兵还当庭出示了他身体上的伤疤,陈友兵在被送到看守所时,看守所验收人犯时狱医还对他进行体检,体检记录单上有记载伤情,该单还经押送民警签字。王少兴虽无明显外伤,但也陈述被打经历,且存在肚子痛等内伤。陈榕在判决生效后,曾写信告诉家人在侦查中被办案人员殴打威胁,因而作了虚假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申诉
本案经过两审,并经向福州市中级法院申诉被驳回后,当事人仍然不服,目前,被告人家属已委托北京亦非律师事务所赵荔律师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律师希望法院能够就本案存在的疑点问题召开听证会,充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作出一个合理的决定。
根据法律规定,受理申诉的期限为3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个月,对于当事人的申诉,受理法院是否决定再审,都应该给予答复。本案从提出申诉到发稿时已经3个多月了,代理律师尚未接到福建高院的答复。(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