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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新梅置业一股东状告十六被告违法恶意收购 上海一中院受理一起新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

时间:2015-07-07 17:2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3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实业)与王某等十六名被告、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梅置业)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一案。据悉,该案系上海法院受理的一起新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
  

 3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实业)与王某等十六名被告、第三人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梅置业)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一案。据悉,该案系上海法院受理的一起新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件。

    原告兴盛实业表示,其系上市公司新梅置业的股东之一。其在诉状中称,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王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十五名被告的证券账户,持续不断买卖新梅置业公开发行的股票。
    被告账户组于2013年10月23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首次超过5%,同年11月1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达10.02%,同年11月27日合计持有新梅置业股票14.86%,而被告均未按《证券法》第86条规定,对超比例持股情况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新梅置业并予公告,也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直至2014年6月,新梅置业才知悉被告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等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在已持有5%新梅置业股票的情况下,未履行前述书面报告义务,继续买卖新梅置业股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各被告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向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了控制账户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起,各被告买卖第三人股票的行为无效;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第三人已发行股票所得收益1.7亿余元赔偿给第三人;各被告对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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