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法治焦点 > 热点新闻 >

收受财物后及时上交的刑事司法认定

时间:2011-05-12 16:3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一、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内涵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
    一、“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内涵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内涵:一是行为人接受财物时的被动性和非自愿性,即不能是行为人主动索要财物。利用职务上便利索要财物的,在其收受财物后就既遂,不存在因及时退交而不成立受贿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索贿后,基于内心醒悟、害怕等原因将财物及时退交,属于受贿既遂后的财物返还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是退还和上交财物时的积极主动性。如果是因自身或者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即退还和上交财物是被迫的,则仍然成立受贿。

  二、正确界定“及时”

  关于“及时”的界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及时一词的解释:“不拖延、马上、立刻”。国家工作人员收下他人财物后,应迅速、立刻退还或者上交,否则就是受贿。只有这样的及时,才能充分反映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分数额、不分退还时间长短,只要“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均属于及时。

  笔者认为,对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应综合考虑主客观情况加以认定。只要在合理的期限内,退还或上交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反映出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就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借鉴以上规定,“及时”应以一个月为期。对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明确表示过不想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2.有无拒绝收受财物的具体行为;3.收受财物与退还或上交财物间隔时间的长短;4.客观上是否存在不能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原因。

  三、“上交”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收受的财物上交,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收受的财物上交给纪检监察机关时,是否需要其交给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如某县县长,本属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对象,其收受财物后,向县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上交其收受的财物,是否有效?我们认为,不必要求行为人必须遵守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只要其将收受的财物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并上交,即可表明其没有受贿的故意。

  (二)向组织(含所在单位)上交,是否要如实说明收受财物的来源、时间、数额、数量等情况?我们认为,行为人应如实报告收受财物的来源、时间、数额、数量等情况,尤其在行为人同时收受多人所送数额相同的财物情况下。

  (三)向组织上交,是否必须要求其上交收受的原物(特定物)?以替代物和折价款形式上交是否有效?我们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则上要求行为人上交其收受的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替代物和折价款。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保管不善,财物灭失,以替代物和折价款形式上交的,也表明其主观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