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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合与再造:知识产权“三审合一”体制中民刑思维的贯通

时间:2012-12-27 11: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意在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三审合一制度,强调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这不能算是一项新话题,对此既有理论上深入而广泛的研究,也有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先鉴作为参考,更有国内为数不少法院大胆的探索与创新。作为人民法院审
  

     意在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三审合一”制度,强调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这不能算是一项新话题,对此既有理论上深入而广泛的研究,也有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先鉴作为参考,更有国内为数不少法院大胆的探索与创新。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项新机制,在实践的阵地中,“三审合一”制度也间或折服于现实的困境,当一些新的值得注意的问题不断在我们视野中跳跃时,不得不让我们相信这还是一项年轻的课题。
  一、从“合一”的司法现状说起:解读当前实践困境
  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制度的设计,赋予了知识产权审判庭践行行政、刑事审判的职责,作为传统的民事审判庭涉足全新的领域时,面临的是怎样一种状况,笔者有意从刑事案件审判的角度对此作一审视。
  (一)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案件类型偏单一的正视——徘徊于传统刑事犯罪的“领地”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七种罪名。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有些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犯罪行为是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提起公诉的,此类案件是否应当纳入“三审合一”的收案范围,存在着不同观点与做法[1]。
实际上,相同或者类似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事实,由于追诉罪名的不同,可能分属知识产权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受理。
  以上海法院2010年的审判情况为例,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结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共为100件,其中有91件为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又占其中的绝大多数;与此同时,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当年审结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共84件,其中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64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20件,全部涉及侵犯商标权犯罪。从一个更大的范围来看,同年全国法院一审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判决的案件1254件,其中侵犯商标权类案件1112件,涉及侵犯知识产权但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的案件分别为609件、2054件,以其他犯罪判处的25件。
  可见,当下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类案件不仅集中于侵犯商标犯罪,而且其中很大部分与其他类别的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互相交织[2],其中尤以犯罪竞合情形居多。
  (二)传统刑事案件因涉知识产权引发的难题——对知识产权专业审判能力的“渴求”
   由“三审合一”收案范围引发的问题,属于案件受理上跨审判部门的管辖争论,但这仅停留在形式层面,关注实践中存在的涉及知识产权但未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不难发现其中的争论更多地具有实质意义。
  以刑事审判庭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被告人翟某、张某系某信息科技公司技术中心的技术服务人员,利用对该信息科技公司销售给客户的联想电脑进行检测、安装软件的职务便利,将粘贴于两百台电脑机箱上的印有正版WINDOWS XP操作系统序列号的标签占为己有,并贴上其他弃用的或复印的序列号标签。嗣后,被告人将占有的序列号标签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案发后,该信息科技公司为弥补客户损失,以每个标签人民币960元的价格重新购买了正版WINDOWS XP操作系统序列号两百个,共计人民币19.2万元。
  该案两名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无问题,争议在于被告人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也即待销售电脑机箱上印有正版WINDOWS XP操作系统序列号标签的价值认定。在此,犯罪行为指向的标签只是一个载体,考量犯罪结果的是该标签上唯一序列号所蕴含的经济价值,而本案中仅随联想新电脑预装销售的正版WINDOWS XP操作系统序列号,是针对大型电脑生产厂商这样一种特定对象的授权许可,属于内部优惠定价,且序列号灭失后不可弥补,这就导致被告人所在单位只能通过正常市场途径,以高价重新购买正版WINDOWS XP操作系统序列号。
  笔者给这起个案标注一个新的名称: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顾名思义,形式上依旧属于普通财产、经济犯罪案件,但是其中涵盖了知识产权的因素,而且正是基于这一点,造成了在刑事犯罪认定中对犯罪结果把握的困惑。
  值得注意的是,个案所反映的问题并非偶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权利外化的表现之一是可以适用财产的经济衡量标准,因此,因财产性这个物化的联结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普通财产、经济犯罪产生一定的交集。由于交集的存在,便有了知识产权问题引发并产生刑事审理难点的现实可能。可见,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反映的问题更多集中于本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层面,与前面所述的竞合情形并不相同。
  (三)问题归结:“三审合一”的“沼泽地”
  确定进入“三审合一”收案范畴的刑事案件,易行且明了的做法是以罪名为划分标准。当前的现实困境是:一方面审理刑事案件的类型偏窄,且多集中于其他刑事罪名亦能概括的事实范畴,另一方面需要借助于该制度优势解决的审判难题还有很多。
  就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生产、销售假冒名牌产品类犯罪案件充分占据了审判案头,而当前争论的焦点又相当多集中于传统刑事争议问题的视域中。
  二、从“合一”的应有涵义展开:民刑思维互相磨合
  (一)“合一”的存在前提——民刑思维的差异
  还是以上海法院2010年一审知识产权民、刑事案件受理情况为例,全市法院受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案件总量分别为1523件、136件,具体分布如下图:
  相对于民事侵权案件,实践中刑事案件偏少,固然有刑事追诉的数额标准偏高、查证难度过大[3],以及程序方面集中管辖落实不到位、案件移送管辖渠道不畅通等多重原因,但是从根本上而言,这与知识产权的私权利本质密切关联。
  一方面,从社会普遍认知的角度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权利免受侵害及补偿损失为主,权利人也多侧重于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另一方面,从运用刑事手段的目的看,是为弥补民事救济的不足,这其中固然也有权利救济的考虑,但是刑事手段的谦抑性决定,其在整个保护体系中具有最后性及补充性[4],少量的刑事案件并非着眼于权利救济的实现。
  刑事诉讼作为“公权”越来越多介入原本更多属于“私权”保护范畴的知识产权权利领域,是因为从刑法层面对知识经济的保护,更多地提升至市场经济秩序、国家经济安全[5]层面,这其中涉及的公法益更多。在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内,“三审合一”制度力图对民事、刑事、行政各个层面进行整合统一,其中必须面对的现实是,各种保护手段的出发点与侧重点各有不同。分别以“权利救济”和“惩罚、预防犯罪”为主旨的民事、刑事审判活动,虽然思维模式和路径存在很大差异,但是基于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内的分工不同,这种差异特点恰恰成为了“合一”实现的基础。
  (二)“合一”的关注核心——知识产权的特质
  “三审合一”制度在承认民事、刑事法律手段差异性的前提下,设计民刑“合一”的审判模式,是考虑到两种思维具有共同的关注目标。
  对此,前述职务侵占个案给我们提供了答案。该案中,虽然争论的问题是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客观上也是由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准确界定引起,但是问题的症结在于:传统财物概念的简单表述并不完全适应知识产权的特性,知识产权的价值不像一般实体物品容易确定。
  至此,就犯罪结果这样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定,在“被告人——被害单位”的刑事犯罪框架中陷入困境时,问题的解决似乎陡然指向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微软公司。事实也是,分歧源自微软公司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设计。正版WINDOWS XP操作系统序列号体现的是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由于客户对象以及授权方式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许可方式,正如既有面向大型电脑生产厂商的特定许可,也有面对市场普通消费者的开放式许可等等,这些直接决定了价值层面上的分类定价。显然,正是诸如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特征等专业性问题,引发了价值认定的困惑,从而导致犯罪数额认定的分歧。
  如此一来,从刑法设置职务侵占罪以保护被害单位财产权利的直接目的看,问题又回归到了在刑事个案语境中对知识产权产品价值的认定。与此相对,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关系中,主体结构表现为“侵权人——权利人”的对应,这其中围绕的重点之一即是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可见惟有借助民事关系结构,才能破解刑事构成要件要素界定的难题。两种法律关系模式下虽然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但是在解决思路上无异具有一定的共通性。
  因此,由于知识产权因素的摄入,使得一个纯粹的刑事法律关系结构中有时不可避免涵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关键特征,从而导致案件的处理难度并不亚于典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或者犯罪案件。更进一步地说,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判价值在于,其充分表明了民事对于刑事的影响与渗透是广泛的。这种影响力提示我们,在民刑审判合一的运作中,应关注的核心其实就是知识产权的特质。
  (三)“合一”的深层内涵——民刑思维的交融
  对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考察,提示我们民刑“合一”的着力点在于知识产权的特质,由这个核心联结点深入,可以发掘“合一”的深层意义。
  《刑法》单独设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是着眼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也即知识产权权利需要单独列明并特别保护,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民事保护不足以应对时,刑法则当仁不让地介入,显然这是立法所预先设置好的。与此相对,在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犯罪构成要件整体所表征的违法性依旧集中于普通财产、经济犯罪的领域,因知识产权的特质而带来的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带有随机性。
  因此,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出现表明,法律面对的社会现实是发展的,司法中各种待解决的新问题,很多时候并非单纯一部部门法能解决。正像“三审合一”机制中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仅凭单纯的刑事思维不足以应对,民刑思维交相呼应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一方面,运用刑事判断时,需要关注如何恰当引入知识产权判定思路,正如在审判知识产权侵权或犯罪案件中,对侵犯后果的认定都经常构成难点,归根结底这是由知识产权产品的价值形成、评定等方面的特质决定,因此需要从知识产权审理的思维角度进行应对。
  另一方面,对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不能机械式地提出与回答,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框架内,对涉及民事考量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定,必须以刑事法益保护思维作为指引。正如刑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的介入,体现的是对权利人利益的尊重、对被告人的惩罚与对社会普通民众的警戒等,很多因素属于刑事思维层面,应当与侧重救济的民事思维统筹考虑。
  三、从“合一”的实践进步着手:发挥机制合力
  对于当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中的困境,解决之道最终仍在于“三审合一”制度的设计出发点,简言之,是知识产权专业审判优势的发挥。
  (一)提升并发挥应对实践的专业思维能力
  依照常理,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审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遵循刑事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应强化法官包括刑事审判思维、技巧在内的综合素养,但这种强化必须有针对性地结合当前的一些认识和做法。
  其一,在“三审合一”试行初期,比较多采用知识产权审判庭从刑事审判庭借用人员参与合议庭审判的方式。当前这种做法较具可行性,但其中必须克服的是,刑事法官更关注刑事构成要件问题,民事法官更关注民事专业问题。就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这台“机器”而言,不能简单地拆分出一个个标注着民事、刑事标签的“螺丝”,也不能简单地填充民事或刑事法官来处理相关问题,因此不能满足于“1+1=2”。事实上,知识产权审判组织的固定化[6]以及针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点的审理思维模式的养成是“1+1>2”的充分保障。
  其二,在当前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常常纠结于犯罪完成形态对于数额认定的影响等传统刑事问题。“三审合一”形式上是转移案件的审判部门,但将刑事领域内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再送交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定夺,由于这并非民事法官的本来职责,更非其专长,因此期待民事法官面对刑事案件时完全转换为刑事法官角色,并不符合制度设立的初旨。相应地,民事法官应更多关注并研究的方向在于,借助知识产权审理经验可以在刑事问题的处理上产生倍增效应的问题。
  其三,当前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刑事案件相对偏少,法官在精确掌握刑事诉讼司法理念、原则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这也是实践中很多法院的疑问[7],对此完全寄希望于相应案件数量的增加并不切实际。这需要法院内部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刑事审判庭之间加强定期的沟通,这种沟通机制是知识产权审判法官顺利养成不同诉讼领域司法理念、得到业务培训、顺畅获得司法信息的保证[8]。在此笔者建议,吸收知识产权民事法官参与涉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对于刑事案件审理大有裨益,而且也更有利于增加其民刑事思维融合的实践经验。
  (二)拓展专业优势在审判实践中的作为空间
  知识产权的专业化特征是“三审合一”制度建立的主要着眼点,但也由此引发如下悖论:一方面,恰好可以解释实践中七类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的分布不均衡现实,也即,之所以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案件收案较少,正是由于同侵犯商标犯罪相比其专业性更强,但是另一方面,当“三审合一”审理的对象群体以侵犯商标权犯罪为主体,并常常专注于商标真伪对比这样一个专业性较弱的民事判断时,怎么能够说这充分发挥出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优势?
  面对这样一种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应当承认,在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复杂案件毕竟是属于相对少数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当然也是如此,这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寄希望于改变当前审判实践中受理案件罪名类型的格局是徒劳的。
  因此,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定位刑事案件中知识产权难题的最优解决路径,正如前文所述,刑事构成要件判断中的层层剥离、民事与刑事的诉讼目标及思维的差异性,这决定了知识产权审判优势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作为空间相当广泛。
  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审判集中化的模式已成为国际的通行做法,根本原因在于这种模式所倡导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大格局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从这个角度而言,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做法很好地遵循了这一点。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拟定的《关于在我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试行)》[9],其中明确规定纳入“三审合一”范畴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除前述七种犯罪外,还包括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非法经营罪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
  (三)强化对刑事定罪量刑的独特作用
  “三审合一”制度的实质强调不同的部门法思维应互相融通,反观当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职能分别由公安、检察机关承担,惯常的模式是“公安机关接举报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对知识产权的价值作鉴定——依据损失金额进行起诉”。当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则移至知识产权审判庭,由于习惯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民事审理,其民事审判思维的惯性时时存在:“确定权利存在——侵权行为成立——侵权人抗辩理由审查——确立赔偿数额”。
  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三审合一”的实际运行中,审判的基础仍然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与否,但是考虑到民事法官的经验优势在于知识产权构成、归属的判断、侵权行为及其特征的定性,审判的重点应有针对性地集中于对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要素的审查,这正是民刑两种思维发挥合力之处,也才能更好确保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首先,保持定罪的准确性。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源于民事侵权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而民事审判通过大量案件所积累的经验,可以更为准确地把握行为对象、后果等要素并区分不同的行为特点,从而准确地确定不同的罪名。例如,作为“三审合一”制度实践先行者的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十多年的集中审理实践中就曾多次纠正了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10]。
  其次,保持量刑的适当性。民事思维的优势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救济,这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主要诉求相吻合,也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更为契合,从而能够更加充分考虑到刑事手段的补充功能,有利于平衡刑事追诉关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不明确概念时可能带有的随意性[11],从而充分确保了量刑的慎重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责任编辑:徐晨平)       

[1]肯定的观点认为,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以外,其他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刑事案件均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否定的观点认为,基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知识产权庭审判人员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熟悉程度等因素,知识产权庭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不宜过宽,应当仅限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事案件。
[2]犯罪分子假冒注册商标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同时,往往也将自己生产的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其实质是以次充好。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具有智能性、隐蔽性、流动性和分散性等特点,犯罪分子规避刑事制裁的意识较强,公安机关往往收集、提取证据较难。
[4]例如有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特征应限定为:直接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社会成员普遍感到威胁;极端蔑视国家权威。参见陈忠林、陈可倩:《关于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第14页。
[5]参见莫洪宪、贺志军:《国家经济安全视角下我国知识产权之刑事保护》,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第117页。
[6]例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1996年到2011年这十多年的实践中,一开始受理知产刑事案件时向刑庭借审判人员参与审理,后来在知产庭内部确定专人审理,又在三年前从刑庭挑选法官充实到知产庭,与知产法官组成固定的综合合议庭。在经历不同的尝试和组合,并在深刻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才最终确定当前的做法。
[7]参见何震、魏大海:《改革探索  积极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三审合一”研讨会综述》,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第96页。
[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湖北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7期,第92页。
[9]值得注意的是该试行方案的产生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调研”作为2005年10项重点调研课题之一,并指定广东省高级法院承担该课题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子课题的调研,广东省高级法院以此项调研成果作为理论基础而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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