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市二中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相关规定有以下三方面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1、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必须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该解释对于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有关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是否也必须公开进行未予明确,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非法证据排除的召集主体。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庭前会议的召集主体,应当由本案合议庭全部成员组成还是仅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主持即可,存在不同认识。3、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结论的告知程序。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调查结论的告知时间,以及告知方式应当符合哪些形式要件等,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容易引发当事人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