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员根据支公司经理安排,替客户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该认定书被经理用于做“假赔案”,保险公司据此解除与业务员的劳动关系。业务员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定保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日前,重庆市三中院二审审结该案,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分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应当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否则公司有权根据其规定进行辞退或罚款处理。同日,陈某还向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发生其中19项违法行为,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19项违法违纪行为包括“假赔案”。
合同签订后,陈某在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时任支公司经理为张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已判刑)。张某在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一事中,安排陈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代胡某签字捺印,意图骗取保险金23万余元,后因保险公司在审核中发现而未遂。2014年12月1日,分公司向总公司工会发出《征询意见函》,该函载明:在张某涉嫌的刑事案件中,陈某编造相关资料上报总公司,参与骗取保险金70216.72元,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决定解除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分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陈某认为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请求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裁决支持陈某仲裁请求。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分公司向其总公司工会发出的征询意见函认定陈某参与骗取保险金70216.72元,但从张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仅参与了胡某交通事故虚假理赔案,理赔金额为23万余元。遂判决确认公司对陈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判决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纠正一审判决中关于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分公司提交了总公司工会《关于征询意见函的情况说明》,拟通过该情况说明载明的“虽然2014年12月1日的《征询意见函》中涉及金额有笔误,但不影响对陈某严重违纪事实认定”的内容,证明该公司对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陈某认为总公司工会没有安排工会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作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多年从事财产保险业务的工作经历,其在受张某安排,代胡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名时就应知晓,该行为是违反保险从业人员基本职业操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对于保险从业人员来讲,其职业操守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其在保险领域的专业技能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即使陈某是受张某安排而代人签名,不管该理赔案是否真实,陈某代客户签名的行为均不应得到允许。现已经查明胡某案属于虚假理赔案,陈某代胡某签名的行为促成了该虚假理赔案的完成,属于参与“制作假赔案”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总公司 “严重违纪行为,应予开除”的范围。总公司的该项处罚措施是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惩处,并无明显失当之处。分公司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法向陈某本人送达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分公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分公司向总公司工会发出的《征询意见函》金额有误的问题。本案中,陈某的违纪行为客观存在,即使分公司在通知工会时将涉案金额写错,但并不影响陈某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当受到处罚的法律后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分公司对陈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