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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摘要: 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是其独立的内在要求。而现行检察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本文在比较和评析国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指出审判独
  

  据以上分析可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不确定性,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处理案件时,依据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据此作出何种裁判属于其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并非异常,完全符合诉讼法理。换言之,一个案件完全可能存在多个裁判结果,而这些裁判结果都不是错误的,正确裁判结果并不是唯一的,不能以一个人裁判结果的正确为理由来证明和指责其他裁判结果的不正确。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以其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善意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由此所作出的裁判,应推定其必然正确。一位美国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13〕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适用法律的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或者其他纠正方式),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

  我国正在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必须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减少和弱化国家在民事领域的干预,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场环境。前苏联及东欧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经济领域的高度政府集权的政治气氛中形成的检察院广泛干预民事诉讼的“经验”已不值得吸取。民事诉讼作为保护私法权利的司法形式,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律,对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当事人如不认同,法院规定了救济手段和权利,如上诉、申请再审、执行中和解等。对这些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任何人均不得随意干预。即使当事人不认同法院作出的裁判,可能因考虑到时间、精力、费用以及其他诉讼成本等因素,而放弃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检察院如果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理由提出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无疑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不当干预。“有错必纠”原本是刑事审判的原则,将其引入民事审判,把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简单地对比和强求划一,显然是不恰当和错误的。

  二、民事检察制度比较与评析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检察院可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作用是代表社会或公共利益。在德国,根据1950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官有权对诸如家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事件等案件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在日本,检察官有权参与婚姻和收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禁治产案件等,检察官有三种权利,即提起诉讼的权利、参与诉讼的权利和上诉权。〔14〕在美国,授权检察院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联邦总检察长代表联邦政府进行诉讼;在联邦各司法巡回区服务的联邦检察官,在联邦各区法院代表政府参与诉讼;各州检察长代表州政府参与诉讼;各级检察长有权对涉及到联邦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有权对涉及环境保护和税法的案件提起诉讼。在英国,总检察长被认为是公众的代理人,民事诉讼可以由总检察长提起。〔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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