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王荣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春林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汪春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货款从其他公司过账予以截留和收取现金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45380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罚。汪春林诉称所收货款都交回了505厂或入了12分厂小金库,经查,505厂财务资料反映该厂只收到了部分货款,12分厂小金库账及证人黄婷婷、彭文彬证言证实汪未将剩余部分货款交入小金库。汪春林还辩称剩余货款支付了大量的信息费、介绍费,但又具体提不出支付了谁、支付了多少,故汪春林所提差额货款去向不明,没有据为己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差额货款是否进入了小金库、是否支付了信息费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2000年7月至10月,汪春林借来料加工之名贪污公款85763余元的事实不清。经审查,因无充分证据证明505厂12分厂在来料加工中生产的波纹管销售后共计收入多少,获取利润多少,故认定此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荣春与汪春林构成贪污的共犯,根据现有案卷材料,汪春林与王荣春共同贪污的犯意如何形成、何时形成,二人如何共同非法占有公款,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王荣春在云通公司所做的从银行取钱、开发票、交款等工作,是云通公司的业务工作,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王荣春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证据不充分。原审被告人王荣春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对汪春林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荣春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汪春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荣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原审被告人王荣春无罪。
评析
1.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因不具备共同犯罪的要件而宣告无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人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共同行为的有机统一,既是正确认定共同犯罪的重要条件,也是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主观上具有犯意的沟通和联系,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则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被告人王荣春经汪春林介绍借调到云通公司上班,从事记账、到银行取钱、交款等业务工作。虽然王荣春在云通公司的业务工作客观上促成了汪春林贪污行为的完成,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汪春林与王荣春有共同贪污犯罪的犯意沟通和联系,客观上二人也无共同贪污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王荣春与汪春林构成共同贪污犯罪,王荣春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