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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方式的弊端及对策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家,程序法应当得到很大的重视,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的实施才能得到正确的实行。而且,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 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同样,一部科学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刑事诉讼法典,应当把惩
  
     此外,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意味着除非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外,二审法院将维持一审判决;反之,二审开庭审理上诉案件意味着一审判 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肯定存在错误,将有可能改判。这种“意味”是有害的。在司法实践部门确有法官持有无需改判的就不开庭审理,需要改判的上诉案 件才开庭审理的观点。毫无疑问,这些推论均系思想认识上的一种误区,对二审案件是维持原判还是改判的结论,只能产生于二审审理结果而不能在其先,更不能取 决于二审法官审前的主观认识。上述思想误区的客观存在已经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究其实质是“未审先定”,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辩护依赖权。  第四,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方式的存在,不利于切实履行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也留下了二审法官渎职的隐患。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应成为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选择决定适用何种审理方式的基本原 则,即坚持一般开庭审理,个别进行调查讯问(询问)式审理。即使二审承办法官以至合议庭认为上诉案件“事实清楚”,法律规定的只是“可以”而非“应当”不 开庭审理。有些上诉案件即使二审合议庭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控、辩双方分歧较大等,也“可以”或者应当开庭审理。况 且,二审法官或合议庭认定案情事实清楚,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与客观实际相符的主观认定,即确属事实清楚,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一致;另一种是与客观实际不 符的主观认定,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主观认定与客观实际不一致。对于前一种认定如不开庭审理,尚属符合法律规定,但如前所述根据案情也可以开庭审理; 对于后一种错误认定如不开庭审理,则就存在发生错案的可能。因此,审判人员应当端正执法观念,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精神,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 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决不能颠倒对上诉案件审理方式上的“原则”与“例外”。否则,极不利于切实履行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
然而,实践中甚至有人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比率一定要高于不开庭审理,进而认为如果上诉案件多数属于“事实清楚的”,一般不开庭审理 也不违背法律,这些认识显然不利于切实履行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的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上诉案件开庭与不开庭审理的比率,没有规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 不得多于开庭审理的案件。然而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则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得动摇和任意变更。不开庭审理只能是例外情 形,不得成为审理案件的重要形式。上述认识和实践的存在,极不利于切实履行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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