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于死刑案件不按二审程序的时间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属于超审限的行为,如被告人在押,就应属于超期羁押。
第一,从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关系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设立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即使经过二审终审判决死刑的案件也不能立即执行,还要经过复核程序后才能报经有权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的机关批准下达死刑执行命令后执行。如果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不加区分地合并适用,实际上是将两个程序合为一个程序适用,这样执法显然是不严肃的。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角度讲,由原二审合议庭人员继续进行死刑复核程序是有违立法本意的,二审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必然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的有效发挥,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第二,从同案犯权益保护来看。对于案件,如果一审中有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有的被告人被判处徒刑,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被判处徒刑的被告人则不能及时通过二审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早日进入改造场所,接受劳动改造,只能在看守所内翘首等待,这种陪绑式的接受审判,不利于同案非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截至2004年7月31日,全国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一的案件中非死刑被告人占一审判决总人数的31.3%,这说明有31.3%的非死刑案件的同案犯,因为其他死刑同案犯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界限不清,而长期等待宣判。另外对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而言,如果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一,死刑复核程序拖延进行也会因为交付执行时间晚,羁押期限延长又不能折抵刑期而无形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第三,从严格二审期限来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以被告人被羁押为前提的,所以刑事诉讼法从严格羁押期限的角度出发,对所规定的羁押期限用“不得超过”加以限制。只有严格遵守二审程序的期限规定,才能使它在刑事诉讼中展现其应有的诉讼价值。很多人认为,由于死刑复核程序无期限限制,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期限的规定是非死刑的案件,对死刑案件不适用这一审理期限。我们固然要对死刑案件持慎重态度,但也不能无限期地羁押被告人,死刑案件在二审程序届满后,应即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尽快进行复核。
第四,从看守所的管理角度看。死刑犯在等待二审判决时,处于焦躁的心理状态,不利于对其进行管理。在一审宣判死刑后的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等待的是最后的裁决,如果时间过长则被告人会感到改判无望,或者以轻生的方式来解脱,或者破罐破摔违反监规,给看守所的监管带来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