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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不能合并适用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由于 刑事诉讼法 没有特意强调 死刑 复核庭应与 二审 合议庭分开,司法实践中,大多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这是忽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忽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的表现,这个问题不解决,直接影响程序正义
  

第五,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诉讼价值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少杀、慎杀,防止错杀这一宗旨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死刑复核程序就是这样的诉讼屏障。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有人认为,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并适用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这里涉及到公正与效率的问题,法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防止错误的发生再设置一道屏障,这是国家司法资源必要的投入,表明国家对这一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持肯定态度的,具体操作者不能减少工序,破坏法治的精神。

■解决之道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将死刑核准权上收,当前则必须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分开进行。

一 死刑核准权上收是尊重生命权的必然选择

    生命权是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没有生命则其他权利就失去应有的载体。因此,尊重生命权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对国家而言,如果罪犯所犯罪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则不能适用死刑,即使应当适用死刑的,也应当经过严格的一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后,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从而真正做到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为解决目前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的问题,必须将死刑核准权上收至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上收至最高人民法院是历史的必然,是诉讼规律的体现。

    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是核准权的归属。我国死刑核准权的归属几经变化,反映了社会治安形势与国家对死刑核准权行使的态度。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的变化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从核准死刑的对象来看,开始确定的是少数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案件,后来不断扩大适用对象,单独的具体罪名发展到某几类犯罪中的应当判死刑的案件。

第二,从核准死刑的法律规定看,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和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省级法院。

第三,死缓案件的核准权没有变化,始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第四,全国下放与个别省单独下放相结合,如云南、广东二省毒品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与其他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全国省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是结合进行的。

第五,从时间来看,由一定时间内下放死刑核准权,发展为无限制地长时间下放死刑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控制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委托给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又无相应的监督机制,往往容易造成程序的不公正,目前的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相混用暴露出的问题就是明证。因此,必须将死刑核准权上收至最高人民法院。上收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即可。另外在法院组织法修改时也应当考虑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协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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