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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之研讨

时间:2011-05-12 10:4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程序,存在于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之中。自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问世以来,我国理论界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方面的研讨文章便大量见诸于各种专业报刊。但是就内容来看,从诉讼的基本规律、从司法
  

  二、诉讼职能与控审分离原则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之一,作为诉讼的一个阶段,其必然要体现和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和审判的一般原理,而作为诉讼的一个特殊程序,它又必然有与一般程序不同的地方。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贯彻地如何、我们该怎样给它在这一程序中定位,便是本文要关注的对象。下面,我们有必要先来了解一下诉讼职能和控审分离原则的相关内容。

  诉讼,英文为Procedure,活动过程或程序的意思。在汉语中,“诉,告也”,“讼,争也”,诉讼就是讼争的一方向法院提出告诉和主张,由法庭通过审理来解决双方争讼的活动。由此可知,在诉讼这样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中,必然具备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诉讼是在社会纠纷不可避免的情形下产生的。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往往希望由一个仲裁人做出裁断,于是,中立的法官便逐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了。由于法官的出现,使诉讼形成了原告、被告和法官的三方组合,构成了一个很明显的控辩审三角格局。然而三方组合仅是一种表面关系,其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官中立,控辩审三方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能。在刑事诉讼中,这种关系和要求同样存在,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应当分别由三个各自独立而又互不依附的诉讼主体承担,三方的诉讼行为一般不能与它们的诉讼职能相违背,而这一思想的最基本的内容就是控审分离。

  控诉和审判必须分开,这两种职能必须由两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来承担(不谈自诉)。具体地说就是,控诉者不能违背职能分工去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诉讼行为,审判者呢,也应当尽力避免实施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这便是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含义。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即在追究犯罪上实行不告不理,对未经起诉的事项,法院不得受理和给予审判。所谓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法官;控者不审,审者不判,指的就是这种意思,它是调整国家追诉机关与国家审判机关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诉讼职能的承担是通过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来实现的,诉讼主体实施的行为不能与其所扮演的诉讼角色相冲突,因为,任何一个心理正常的人都不可能同时承担两项在性质、目标方面完全相反的诉讼职能,诉讼职能的集中或者角色的混淆会给人的心理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影响。而且,假如裁判者与追诉者集于一身,假如有某一机关同时扮演裁判者与追诉者的角色,则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命运将是十分危险的。

  在刑事诉讼中也实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区分得以维持的首要保障。这一原则要求法官(法院)在启动审判程序方面,必须保持其被动性和消极性,不得实施侦查、起诉等带有控诉性质的活动,也不得在检察机关提出合法的起诉之前开启审判程序,即使是法官亲眼目睹的犯罪行为,也必须经过检察官的起诉,法院才能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另外,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必须仅限于控方提起诉讼的内容而不能有所超越。这就使得作为纠纷裁决方的法院,在保持中立和公正方面有了保障。反过来说,影响法官中立和公正的最大障碍便是控审职能的不分,尤其是法院也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因而在我们的立法中,或者是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总有一种使法院也想、也能行使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比如法院在某些重大案件里的“提前介入”,比如法院与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上的“沟通与协调”,还有法院的某些庭外调查权等等,这些都使得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很可能不再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影响了被告人的辩护效果。

  总之,控审分离原则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所形成的文明成果之一,它反映了司法审判的一般原理,体现了诉讼活动的内在规律,理应在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得到贯彻。

  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违背

  在前文我们已经说了,虽然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稳定性、排他性与强制性,但是古今中外,对此都存在有例外的规定(至于什么样的判决才应当作为“一事不再理”的例外,不同的国家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价值选择等的差异,因而会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国家对此应当做出何种的选择,非本文所探讨之对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便属此类,但是其中控审分离原则贯彻得如何,却值得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判。而众所周知,法院是执行审判职能的、中立的裁决机关,因此由法院自身主动决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进行重新审理,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问题,即当法院认为受生效判决拘束的被判决人应当被判处更重的刑罚,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动决定再审,此种作法是否有导致法院所承担的诉讼职能发生混淆与冲突之嫌?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都将“不枉不纵”作为一个基本的诉讼原则,贯彻在我们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对作为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法院通过职权行为,主动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作法,认为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当然体现,而对此种作法给我们的再审工作带来的种种不合理之处,却似乎关注得不够,因而影响了我们解决问题的紧迫性。因此,我们的视点应当多多关注这些制度的构建。

  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存在错误,而这种错误的存在使得判决有利于被告人,并且为了实现实体上的正义,需要加重被告人的责任的时候,则在重新进行的审判中,法院依然是要作为中立的裁判方而进行诉讼活动的。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这个新的指控,必须要由担负裁判职能的法院之外的另一诉讼主体来完成,也就是说,重新开始的审判中,也必须要有执行追诉职能的主体和执行裁判职能的主体,因为对被告人来说,原判决对其有利,之所以要再一次启动审判程序,目的就是要纠正原来的放纵裁决,进而加重对他的处罚。如此以来,就必须要有追诉机关对其罪行进行更重的指控。而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运行机制中,人民法院仅仅以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样一个非常含混不清、不易界定的理由,就可以任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且自控自审,违背了前文中所论述的控审分离原则,因此也将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后果,而最根本的便是审判者不能保持其中立性和超然性,以致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更加危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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