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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刑民交织案件执行中的司法冲突及解决方式

时间:2013-09-18 10:55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提要】当前实践中,出现民商事案件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财产同时又是相关刑事侦查中查封、追赃的财产之情形,对于此类司法冲突如何处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中,往往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或机关之间的相互协调予以解决,但两者都可能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
  

【提要】当前实践中,出现民商事案件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财产同时又是相关刑事侦查中查封、追赃的财产之情形,对于此类司法冲突如何处置,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务中,往往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或机关之间的相互协调予以解决,但两者都可能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导致执行案件的久拖不决。为解决此类司法冲突,公、检、法应统一认识,完善制度设计,强化对公民合法财产利益保护的意识,具体操作时对涉案财产属性予以区分并采取不同措施,落实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司法冲突裁决机制,避免因刑事侦查的久拖不决影响正常的民事执行。

刑民交织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立案执行的一般民商事纠纷案件与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的情况越来越多。当前,由于对于涉及民商事、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缺乏明确系统、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等其他执法机关在此类案件中的司法冲突解决机制不健全,导致刑民交织案件在执行操作上往往比较模糊和混乱。

一、刑民交织执行案件司法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与一般民商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经济犯罪,通常为诈骗类犯罪以及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且民商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多为经济犯罪的嫌疑人。如果被执行人财产在进入执行之前,已因涉及刑事案件而被公安、检察机关采取查控措施,此时,优先处理该财产的权力由公安、检察机关取得,与执行法院的轮候查封、冻结等不发生冲突。但在当前,工作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在对同一财产进行查控、处置出现冲突的,主要集中在以下这种情况:执行法院根据调查或当事人举证,经审查认为涉案财产是被执行人所有,并对其采取了第一顺位的查控措施;而后,公安或检察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认为该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是其通过贪污、受贿、诈骗等得来的赃物或是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追缴,从而也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进而追缴该财产退还受害人。这就出现了对同一项财产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形,从而产生了强制执行与刑事侦查中追赃行为的司法冲突。由于传统“先刑后民”思想的影响,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况,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大多都只能暂时中止,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

二、传统的“先刑后民”原则不宜片面适用

长期以来,“先刑后民”原则一直被司法机关作为审理刑民交织案件的“金科玉律”,它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民商事执行案件中,当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涉及刑事案件时,“先行后民”是否全部适用,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如果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势必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设立缺席审判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刑事诉讼程序只能暂时中止,从而导致涉案财产迟迟不能定性,阻碍执行工作的开展。

第二,根据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涉案财产的处置及分配顺序,是执行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强制措施采取在先的法院在程序上取得优先处理被查控财产的权利,这在法律上无异议;而公安、检察机关的查控措施如果采取在执行法院之后,且仍由其取得在先处置权,其合理性则有待商榷。

第三,在无确凿证据证明相反事实的情况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应归其所有。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虽可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但该财产性质、权属的最终定性只能在提起公诉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在此之前,用财产权属不确定的查封、冻结对抗财产权属确定的查封、冻结,一旦刑事犯罪不成立,将对一般民商事纠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当不同司法机关在对同一财产进行查控、处置出现冲突时,不宜片面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协调等,合理解决这项难题。

三、刑民交织执行案件司法冲突的解决途径

处理一般民商事案件强制执行与刑事侦查中查封、追赃的司法冲突,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实务中通常是由各自的上级机关之间协调处理。但这种协调处理机制存在不可避免的诸多缺陷:一是协调工作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不仅工作难度大、耗时久,协调结果弹性也大,缺少必要的约束力。二是协调需要以各机关相互认可、配合为前提,如果两个机关各执一词,由于没有最终的决定机关,所涉案件很可能是久拖不决甚至不了了之。三是缺乏当事人救济途径,一方面协调过程往往不公开,当事人无法主张知情权;另一方面,当事人如果不服协调结果,或认为该结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没有可以寻求救济的途径。

解决此类冲突,从根本上来说,需要通过完善制度加以保证,应明确规定审理和执行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原则,对“先刑后民”抑或“刑民并行”甚至“先民后刑”原则的适用标准、范围、当事人救济途径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求得这一问题的制度性解决,避免各行其是、混乱不堪的局面。具体来说,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灵活处理,使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处理实现一致与和谐,既要打击犯罪,也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合法债权的实现。

1、强化对公民合法财产利益保护的意识。

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协调,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司法”的理念,牢固树立大局观念。打击经济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各司法机关共同承担的任务,要克服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格依法办事。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也要更加注重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利益的保护,不宜片面强调以体现国家公权力优先为特征的绝对化的“先刑后民”原则。

2、对于特定物和种类物区别对待。

明确只有在涉案财产为不可替代的特定物时,才可能产生此类司法冲突问题。对于金钱等可替代的种类物,一般应以占有来判定所有权人,只要是被执行人合法持有的,就应当按其个人财产予以执行,不必非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不可。之后的刑事判决要求追赃的,被追赃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

3、避免因刑事侦查的久拖不决影响正常的民事执行。

第三,如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一般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执行,公安机关应抓紧时间立案侦查,搜集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一般在法定期限内仍无法收集到定罪的足够证据,则应及时撤销刑事案件或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应久拖不决,妨碍相关民商事案件执行工作的开展。

4、落实缺席审判制度。

因犯罪嫌疑人逃逸而造成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时,只要证据确实、充分,相关民商事案件仍可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和执行,或直接适用“先民后刑”原则,避免使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合法债权人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

5、建立司法冲突的裁决机制。

在一般民商事案件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因追赃而产生司法冲突的,应设置专门的“裁决程序”,使该类冲突的解决方式由协调转变为具有法定程序保障的裁决。可将裁决机关设定为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对执行法院及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只要公安、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足以证明涉案财产可能为赃物,就应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暂时中止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反之,刑事侦查的进行不应影响民商事案件的正常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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