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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

时间:2011-05-12 10:5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内容提要: 对改造比较好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对某些特殊情况的服刑人员采取保外就医的措施,是我国在对服刑人员改造过程中的重要措 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更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原
  

内容提要:
对改造比较好的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对某些特殊情况的服刑人员采取保外就医的措施,是我国在对服刑人员改造过程中的重要措 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更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原则。但是,多年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服刑人员的减刑、假 释、保外就医活动出现了众多问题。本文立足于检察监督,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证据审查及审查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2004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此活动开展后,我院监所科根据省、市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对 2002年以来籍的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人员进行了逐人、逐案的核查,通过核查,我们发现了一些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中存在的问题,现笔者仅就 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意见。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刑罚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是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其中假释与保外就医仍然是刑 罚的执行,只是由于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况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对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仍是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运用的不 当,就会给社会带来危害。首先会造成罪犯在没有专职人员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情况下,难以达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其次,会严重的妨碍了刑罚的正确执 行,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于社会安全稳定。而恰恰是这项工作,由于我国某些法律的不完善,长期以来处于无法监督甚至无人监督的状态。
目前,我国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作出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 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二、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的,可以假释。”第三、根据《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残疾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 在具体实施中,在如何判断犯罪分子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以及对减刑、假释活动如何监督等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不慎详细,致使对此方面的监督严重 滞后。
目前,我国的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在确定是否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证据审查上存在严重问题及法律空白。
通过此次对我区2002年以来281名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人员的核查发现,在是否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证据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如何掌握“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根据其表现,就可以被 裁定假释。但是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以什么时间来届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是在劳改单位提请犯罪分子假释时,已对犯罪分子执行了原判刑期的二分 之一,还是在人民法院裁定假释时,对犯罪分子执行达到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此,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详细的规定。
目前,在很多劳改单位,往往是在对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未达到二分之一时提请假释,而在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作出时,对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才达到二分之 一。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欠妥,让某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有 期徒刑犯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中规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根据此规定,就拿 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来说,在执行一年半时开始减刑,一次减刑可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隔一年后,再减一次刑,这样该犯罪分子在服刑三年后被释 放,其服刑时间超过了一半。因此,在如何掌握“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问题上,应规定以劳改单位提请假释时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为宜。
第二,我国的保外就医就医制度存在法律冲突及严重的漏洞。所谓保外就医,是指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病危或患有恶性传染病、不治之症等服刑场所的医院难以治疗的严重疾病,在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担保,离开监管场所进行治疗的制度。
《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第二款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 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由此可见,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可以使用保外就医的条件有:(1)有严重疾病并且不属于自伤自残; (2)有保证人担保;(3)适用保外就医不可能有社会危害性;(4)必须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目前,我国监狱等监管场所对罪犯的保外就医问题执行的是1990年12月31日公布并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该《办法》 第六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 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由此可知,监管场所对罪犯实行保外就医所依据的最重要的证据-----病残鉴定,是由各监管场所的内部医院作出的,未设立内部医院的,也仅仅是由劳改局中 心医院或就近的县级医院作出的,这种病残鉴定办法,明显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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