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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

时间:2011-05-12 10:53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是哲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的具体化,是对刑罚报应需要与预防需要的展开 。从法学层面看,刑罚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惩戒犯罪者、改造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 会等。惩戒犯罪者体现了刑罚报
   法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是哲学层面上的刑罚执行依据的具体化,是对刑罚报应需要与预防需要的展开
。从法学层面看,刑罚执行的依据主要是惩戒犯罪者、改造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
会等。惩戒犯罪者体现了刑罚报应的需要,而矫正犯罪人、剥夺犯罪人犯罪能力、促使犯罪人适应社会等体现
了预防犯罪的需要。
一、惩戒犯罪者
惩罚犯罪者是刑罚执行的基本依据。
何谓惩戒罪犯?在刑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惩戒的内容有所不同。在以肉刑与死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
,基本刑罚惩戒的内容就是剥夺人的生命和对人施以肉刑带给人痛苦。在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五刑之说。五刑
有新旧之别。所谓旧五刑,指墨、劓、@①、宫、大辟。所谓新五刑,指笞、杖、徒、流、死。在五刑中,大辟
、死是死刑,而墨、劓、@①、宫、苔、杖是肉刑。在国外,在以肉刑与死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基本刑罚
惩戒的内容也是剥夺人的生命和对人施以肉刑。《汉谟拉比法典》全部条文282条,规定可以施以死刑的就有3
6条。死刑执行方法有焚刑、溺刑等,至于挖眼、断指等肉刑是普遍适用的刑罚。《摩奴法典》、《查士丁尼法
典》莫不如此。被认为欧洲中世纪滥用死刑与肉刑典型的《加洛林纳法典》连在别人池塘捕鱼都要判处死刑,
且规定有名目繁多的肉刑。恩格斯曾经说:“加洛林纳法典中的各章论到‘割耳’、‘割鼻’、‘挖眼’、‘
断指断手’、‘斩手’、‘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其中没有一项不被这些尊贵
的老爷和保护人随时高兴就用在农民身上。”(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7卷):人民出版社,1974.3
97.),由于生命刑、肉刑的残酷,由于自由价值的逐渐凸现,由于发展初期的资本主义对劳动力的需要,自由
刑很快成为刑罚的中心。这样,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代替了以生命刑与肉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在以自
由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基本刑罚惩戒的内容就是剥夺和限制人的自由。在不同国家自由刑的名称有所不
同。常见的剥夺自由刑名称有徒刑、监禁、禁锢、劳役、拘役、拘留等,常见的限制自由刑名称有管制、社会
服务令、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等。自由刑的特点是以剥夺自由作为刑罚惩戒质的要素,以时间作为量的要素
。自由刑不包涵肉体惩罚,因而在执行自由刑时,不能对犯罪人施以肉体惩罚。自由刑的惩戒内容是否包涵劳
动?这是一个尚有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不包涵劳动,有人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包涵劳动。
笔者认为,自由刑的惩戒内容不包涵劳动。从历史看,剥夺自由的刑罚与劳动惩罚密切相关的。我国古代的城
旦春、鬼薪等都是在剥夺人的自由同时,以劳动惩罚罪犯。虽然隋唐后,这种刑罚被统称为“徒”,但是,仍
同现代徒刑存在天壤之别,其本质是劳役刑。在西方自由刑发展的时期,剥夺自由也是与劳动惩罚密切相关的
。例如,德国曾用繁重的体力劳动惩罚罪犯,如使用犯人在军舰划桨、修建要塞等(注:[德]李斯特,徐久生译
.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18.),其他国家也差不多。在现代刑罚中,虽然监狱仍然在组
织罪犯劳动,但是,它不再是一种惩罚罪犯的手段了,而是改造罪犯的手段。劳动不是自由刑的惩戒内容。实
际上,这一观念在20世纪初已经形成。李斯特曾经指出:“从基于对《帝国刑法典》的理解来看,犯人的劳动
意味着惩罚,但现在人们毫无保留地认为:犯人劳动是犯人最重要的再社会化方法,因此,犯人劳动必须具有
生产上的效益,必须以现代化的方式来劳动,必须对犯人有教育意义的价值。”(注:[德]李斯特,徐久生译.
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31.)当今世界上的国家或者进入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
期,或者进入以自由刑与财产刑为核心的刑罚发展时期,剥夺自由或者限制自由是惩戒犯罪人的基本方法。
惩戒罪犯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在刑罚执行中惩戒罪犯是刑罚目的的要求。在我国,关于刑罚目的存在不同
的观点: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一般
预防与特殊预防;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与消灭犯罪;有的认为,刑罚目的具有层次之分,刑罚的
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威慑社会上不稳定的人、改造犯罪人。还有学者提出,刑
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及预防犯罪。类似的观点有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犯罪与预防犯罪(注:陈兴良.
刑罚目的二元论[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2).)、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与防卫社会免遭犯罪侵害。
(注:谢望原.刑罚价值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128.)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合理一些。无疑,
预防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适用刑罚必须考虑它的后果,特别是对犯罪人所产生的后果,但是,刑罚制定、
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要充分考虑刑罚报应的需要,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符合人类情感的伦理需要,是正义使然
;把惩罚作为刑罚目的也是实现预防犯罪的需要,无论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还是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都离不
开惩罚的施加。因而,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人及预防犯罪。根据刑罚目的,刑罚执行必须惩戒犯罪者:只
有惩戒犯罪者才能贯彻刑罚的报应思想,使罪有应得这一基本社会理念现实化;只有惩戒了犯罪者本人才能使
欲犯者知道犯罪的结果,向社会公众传送违法必究的信息,实现一般预防;只有惩戒犯罪者,才能使犯罪人认
识到犯罪的后果,进而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因而惩戒犯罪者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有的论者否定刑罚执行的惩
罚性,似乎刑罚执行惩戒罪犯就是不文明,就是不人道,否定刑罚的惩罚性。例如有论者认为,我国监狱对罪
犯执行刑罚,其目的既不是为了惩罚,也不是为了威慑,而是为了改造罪犯。(注:杨殿升,张金桑.中国特色
监狱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0.)还有人干脆认为监狱是罪犯处遇机关,而不是刑罚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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